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曾用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67号。
负责人:乔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集散中心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男,集散中心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金海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马进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宁分行”)与被告金海宝、马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刘世荣,被告金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西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海宝偿还借款本金88069.8元;2.被告金海宝支付截至2021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9200.77元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金海宝、马进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被告金海宝名下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4.被告金海宝、马进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金海宝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金海宝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175%,期限60个月,于2022年4月10日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金海宝、马进芳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房。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金海宝发放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15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9年11月1日起,金海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剩余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和原告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海宝辩称,一、贷款于2022年4月到期,目前未到期;二、受疫情影响我关闭了商铺且家中有事,导致目前经济困难,故我未能按期还款;三、我不承担诉讼费。
马进芳未作答辩。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金海宝、马进芳系夫妻。2017年4月5日,金海宝、马进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分理处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房产[产权证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金海宝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4月11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青海营业部”)与借款人(兼抵押人)金海宝、抵押人马进芳共同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63100220170000946,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日,农行青海营业部与金海宝、马进芳签订《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金海宝、马进芳,抵押权人为农行青海营业部,抵押物为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抵押率为28.11%,抵押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
2017年4月24日,农行青海营业部与金海宝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4月26日,农行青海营业部向被告金海宝发放贷款1500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金海宝每月按期足额还款2912.1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金海宝虽足额偿还,但多次逾期;2019年11月,金海宝仅偿还本金106.32元,此后未再偿还。累计偿还本金61930.2元,剩余未还本金为88069.8元。截至2021年2月5日,未还借期内利息6177.61元,产生逾期利息3131.21元及复利392.66元,合计9701.48元。
2017年12月27日,农行青海营业部更名为农行西宁分行。
原告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不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明、贷款方案咨询、贷款还款流水、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期限未届满,农行西宁分行要求金海宝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应否支持;2.金海宝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3.农行西宁分行可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价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期限未届满,农行西宁分行要求金海宝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应否支持。
农行西宁分行与金海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9.5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截至2021年2月5日,金海宝未按期偿还贷款达18期之多,农行西宁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农行西宁分行主张金海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806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宝辩称其没有文化,签合同时未注意查看条文。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采用比一般条款加粗加黑的字体,可以视为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金海宝具有约束力,对金海宝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海宝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
截至2021年2月5日,金海宝未支付18期贷款本息,该期间借期内利息为6177.61元;合同9.2条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农行西宁分行以每期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未还本金欠付之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照逾期利率9.2625%计算逾期利息为3131.21元;合同9.4条约定,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农行西宁分行以每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每期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欠付之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复利为392.66元,合计利息9701.48元,该计算方法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农行西宁分行仅主张9200.7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计付基数、计付利率标准及逾期起算日期均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农行西宁分行可待确定后另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农行西宁分行可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金海宝、马进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金海宝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农行西宁分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其要求对金海宝、马进芳所有的该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登记记载的担保数额为150000元,本次支持的本息数额为97270.57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故优先受偿权范围为97270.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本金88069.8元;
二、被告金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截至2021年2月5日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9200.77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对被告金海宝、马进芳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号:青(2016)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金海宝、马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