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省分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347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黄黎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尧,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89703。

委托代理人:鲁天卫,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2。

被告:姜梦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诉被告姜梦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梦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94.44元,逾期利息72475.48元,违约金16065.42元,合计158535.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姜梦涵向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被告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全部清偿当期对账单列明时应支付的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贵州省分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52…0714)。被告使用贵州省分行所发放的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开始被告尚能按期偿还错敷,但自2016年10月至今,一直未能依约偿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姜梦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姜梦涵(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乙方)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该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由甲方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款:(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和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信用卡账单及逾期明细表查明,被告透支消费后自2016年11月6日起未再还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的分期款项全部到期,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9994.44元,拖欠逾期利息和还款违约金总计7539.91元。另查明,还款违约金即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姜梦涵提供了信用卡消费服务,被告姜梦涵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梦涵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因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的透支款本金为69994.44元,原告的透支款本金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计7539.91元,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来看,该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2016年12月18日起则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透支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梦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透支款本金69994.4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计7539.91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则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透支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担369元,由被告姜梦涵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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