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银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西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50号,增设二处经营场所,具体为1、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82号,2、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61号(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林世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峰,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银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上诉人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贝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诺斯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马公司向诺斯贝尔公司支付欠款31178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银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诺斯贝尔公司退还311787.1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未退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银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诺斯贝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诺斯贝尔公司向银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性质为定金,诺斯贝尔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该保证金不应返还。二、若一审法院认为诺斯贝尔公司向银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那银马公司也无须向诺斯贝尔公司返还。诺斯贝尔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厂房以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银马公司返还厂房的法定义务。2018年7月5日中山市戈菲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势蔓延烧毁诺斯贝尔公司承租的厂房,涉案厂房被火灾烧毁,诺斯贝尔公司无法返还厂房,应向银马公司赔偿损失,经评估,原承租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545217.62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诺斯贝尔公司向银马公司赔偿损失前,银马公司无须返还保证金。三、诺斯贝尔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清楚涉案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没有消防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诺斯贝尔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晓涉案租赁厂房未办理报建手续等相关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银马公司主张抵消符合法律规定。银马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通知诺斯贝尔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抵消,抵消后剩余的部分诺斯贝尔公司仍应赔偿。因法定抵消而产生的抵消权属于形成权,抵消权人只要有抵消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抵消即可生效,无须双方达成合意。五、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本案中银马公司应向诺斯贝尔公司返还保证金,诺斯贝尔公司应向银马公司交还涉案厂房,由于诺斯贝尔公司不能交还涉案厂房,其应向银马公司赔偿。在其未向银马公司赔偿损失前,银马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向诺斯贝尔公司退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诺斯贝尔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涉案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二、银马公司主张诺斯贝尔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租赁物是由于第三方火灾导致毁损的,并非诺斯贝尔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有关租赁保证金的返还问题,银马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银马公司已于2020年9月就损害赔偿事宜对诺斯贝尔公司等主体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2民初13747号,本案中银马公司再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银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诺斯贝尔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知晓涉案厂房未办理报建等手续,银马公司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应承担全部相应责任。银马公司提交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088号判决书,意图证明诺斯贝尔公司事先知晓涉案厂房没有报建等合法手续,但相关内容出现在文书“本院认定”部分,并非出现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且使用“本院推定”一词,因此,银马公司仍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涉案厂房火灾一事,诺斯贝尔公司起诉银马公司等主体,关联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12734号、(2020)粤2072民初13747号,两案至今未审结,可见银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诺斯贝尔公司对银马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债务金额多少均不确定,银马公司主张抵消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银马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将保证金退还,即涉案保证金有履行期限及顺序。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银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207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生效文书认定诺斯贝尔公司对涉案厂房未经消防验收等情况是知悉的。诺斯贝尔公司质证称:相关内容出现在文书“本院认定”部分,并非出现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且使用“本院推定”一词,因此,银马公司仍须对诺斯贝尔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涉案厂房未办理报建等手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诺斯贝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银马公司是否应向诺斯贝尔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311787.12元;二、银马公司关于要求诺斯贝尔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厂房重建损失及租金损失等)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涉案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银马公司与诺斯贝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诺斯贝尔公司主张银马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311787.12元于法有据,本院对银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于银马公司主张诺斯贝尔公司赔偿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尚未有生效民事判决,在此前提下,银马公司主张赔偿厂房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银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银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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