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百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现住富县茶坊镇物资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茶坊古洲峁*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鲁百昌与被告张建军、张海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百昌、被告张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百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16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2%的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张建军承包了富县茶坊雅苑排污设施建设施工后,租赁原告小挖机和铲车施工,被告指派其工地负责人张海刚监督施工,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海刚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416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9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刚辩称,我当时在富县雅苑给被告张建军站场,用原告的小挖机和铲车给工地上干活,我给原告出具了工单,之后还给原告付过5000元。在付5000元之前还给原告付过一次钱,剩余应该还有10000多没有付,至于这笔租赁费应由被告张建军偿还,因为被告张建军和茶坊雅苑签的合同,我只是给张建军打工站场记工时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张建军承包了富县茶坊雅苑排污设施建设工程后,租赁原告小挖机和铲车施工,被告张海刚监督施工,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海刚结算, 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4160元,有被告张海刚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审查,被告共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916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鲁百昌请求被告张建军清偿原告租赁费1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海刚给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该证明上并未载明欠款人,也无被告张建军签名,故其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给原告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建军予以追偿。被告张海刚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鲁百昌租赁费19160元。张海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建军、张海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 勇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六 月二十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