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鸡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287000元以及垫付的开税票资金15796元,合计302796元;以3027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起诉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山西省黎城西井卫生院承包了该卫生院的业务办公楼房的建造工程。因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不错,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带领工人以“清包工”的方式,到被告承包的卫生院进行该业务楼房的建造施工,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作,并经过被告验收。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一部分工资,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87000元以及原告已替被告垫付的开税票资金15796元未给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张,并承诺等一有钱就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从打条到现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却总是以手头资金紧张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22日,山西省黎城县西井镇中心卫生院与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签订了业务用房及辅助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黎城县西井镇中心卫生院,承包人为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注册号为140426100000242,负责人为闫某某,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债权债务清算情况为已清理完毕,经营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河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注销后,原告以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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