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转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金万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转南与被告金万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转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转南在江苏常熟市招商城从事服装批发多年,被告经营零售服装超市,需要向原告购买衣服,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衣服,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38700元,并写下欠条,催款至今,但未见被告还钱。打电话不接,并且换了手机号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万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转南与金万来素有业务往来,由郑转南向金万来出售服装。2007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金万来尚欠郑转南货款38700元未支付。当日,金万来向郑转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今欠时装中心1-471#货款叁万捌仟柒佰元(38700元)。欠款人:青岛非主流服饰,金万来,135×××0222,0532-×××,07.10.9”。出具欠条后,金万来未向郑转南支付过货款。
审理中,原告郑转南陈述称:原被告之间2007年之前货款已经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欠条上的金额和签字都系被告金万来手写,欠条上的时装中心1-471#是郑转南当时的门市部的号码。出具欠条后郑转南每年至少2次都通过电话向金万来进行过催讨,金万来称容他两三年还清,但至今未支付货款。郑转南称在2017、2018年左右金万来的电话无法接通,也没有别的方式联系上被告金万来。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万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转南货款人民币38700元,并支付以3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郑转南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金万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步全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