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庆彦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庆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形成时间在2007年2月19日,到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接近14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款项,现在已经超
一审法院查明
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家中签订的,判决书认为“因为双方路途较远,通讯方式不便,致原告长期以来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都可以到上诉人家中让其出具欠条,这一点庭审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所以判决书中论述的双方路途较远,通讯不方便,致原告长期以来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是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欠条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就应当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三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条而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条,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去的诉讼时效不适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会彬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会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7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从事汽车修理、代卖轮胎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16,720元。2007年2月19日,在被告家中,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16720.00元”,后具被告签名及日期。现被告未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是否包括在欠条所载数额之内,其二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给付的欠款包括在欠条款项内,原告亦予以否认,且给付与书写欠条发生在同一日,被告所述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6,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双方路途较远,通讯方式不便,致原告长期以来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欠款的诉讼时效应按20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原告已将轮胎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主动的偿还欠款,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未超过20年的保护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庆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彬欠款16,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孟庆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会彬。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彦对欠条的形成及欠条的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没有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限,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庆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孟庆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华政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立明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