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立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梁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立玮与被告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立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4月8日,被告因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9年4月8日19时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转账备注“23号之前最少给我1500元,还房贷”。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700元,下欠13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梁聪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4月8日被告以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9年4月8日19时,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转账备注“23号之前最少给我1500元,还房贷”。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偿还700元、2019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500元,2019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500元,共计还款1700元,下余13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梁聪向原告陶立玮借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小,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基于借贷合意,故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7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下余借款13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3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立玮借款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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