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尕藏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
被告:桑某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
被告:贡去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
第三人:儿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
第三人:仲尕某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
审理经过
原告尕藏某某与被告桑某某、贡去某某、第三人儿某某、仲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尕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家庭土地分割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场(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河曲马场1183.5亩,原告占47%即556.7亩,被告及第三人占13.25%即156.7亩);3、依法判令分割河曲马场2017年133亩草场出卖款66000.00元;4、依法判令分割河曲马场1183.5亩草场2020年出租费23519.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桑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儿某某、被告贡去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仲尕某某系父女关系。2006年原告与河曲马场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面积为1316.5亩,其中400亩承包经营权是父亲的。父亲将400亩的承包经营权转增给我,自2006年每年400亩的承包费由我支付,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无关。2017年被告桑某某私自将133亩草场出售给其妹妹,所得款项330000.00元占为己有,没有给原告及其他人分配。2020年被告贡去某某将河曲马场1183.5亩草场出租,租赁费50000.00元占为己有,没有给原告及其他人分配。2020年5月22日被告贡去某某告知我写草场分割协议,由于我不识字,当时就签了字,后来得知协议的内容和我说的不一致。原告认为1316.5亩草场中扣除已出卖的133亩,以及原告享有的400亩,每人应分得156.7亩,556.7亩应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尕藏某某请求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承包草场的经营权(玛曲县尼玛镇河曲新村河曲马场1183.5亩,原告占47%即556.7亩,被告及第三人占13.25%即156.7亩),原告尕藏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尕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