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2MA0YM2X388。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衍、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辽宁嘉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衍、孟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9432元,其中财产损失190826元,评估费30000元,清理费1806元,租赁费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被保险标的的地址坐落在中国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即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被保险的项目为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装修及家具)、室内成品,总保险金额共计700万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

告方支付保费5250元。2020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公司发生火灾。原告发现火灾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进行查勘,被告亦派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清点损失物品。2020年7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锦古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进行认定,即可以排除来自原告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之外的火源以及内部人员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原告(绿营地户外用品店)公司一层西南侧卫生间内空气开关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认为,因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财产综合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方应及时足额的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但遗憾的是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公司在我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其中保险的投保单约定,保险项目为室内成品(服装),其中服装不应当包含原告主张的鞋帽、体育用品和户外用品;投保单描述免赔,投保单还约定限额为每次人民币30万元,超出限额损失是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不排除原告空气开关箱线路故障点燃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小仓库、卫生间内各种杂物及空气开关箱安排在同一狭小空间内,属于重大过失,依据保险条款第8、25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小仓库内存放羽绒服,在空气开关附近是不应当存在这种易燃物品的,本身就属于违反消防安全法的相关的规定。所以我方认为这是属于重大过失以及危险程度增加的这种行为。原告本身就是夫妻店,裴永林和法人李娟两个人共同经营的,其对其店铺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所以他所做的笔录也是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应当适用于本案。上述保险情况保险条款免责,均加黑加重提示原告,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我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损失有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我方在法院十日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申请书,事实及鉴定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客观的情况。我方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手表等各种户外商品,我们认为也不应当轻易地推定为全损,所以该份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双方对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已经是第二次变更,所以原告公司以明确保险限额的相关规定的。其次对于投保单,本身就是应当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一个证明,所以其原件由保险公司留存也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已经在我处投保五年,费率以及风险有变化,这些符合时间长度的这相关事实。五年来所有的物价都有变化,每一个单独的保险案件它的费率和风险,保险公司也会进行具体的考量,不能单纯地以保险费的金额来认定。原告是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应对其公章的加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它并不属于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相关条款。因为所有的保险单都会约定保险限额,就像我们自己常见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有的保险单都会有保险限额。原告作为主营服装的一个店铺,所以其在投保时对室内商品括号中是明知的,如果其投保全部的经营范围的产品,双方是可以进行相应的约定的,但是原告只选择了服装,体现在其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上,所以我方认为不应该按原告扩大性的解释,过于牵强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锦古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财产综合保险单明细表、保费发票、2015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财产综合保险单明细表、保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Haglofs授权书、红辣椒授权书、SALOMON授权书、ARC’TERYX授权书、SUUNTO授权书、Scarpa销售授权书、SCALER授权书、猛犸象授权书、THENORTHFACE授权书、冠戒销售合同、旅行鼠品牌合作协议书、北京瑞意百傲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公司书(X-BIONIC、X-SOCKS)、桥登销售经销合同、洽睦斯分销协议、伊海诗贸易有限公司分销协议、SCARPA经销合同、经销协议书(THENORTHFACE)、猛犸象业务条款补充协议、44家品牌供应商出具的进货价格确认函及进货价格明细清单、沈阳盛源伏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库存单、清洗、干洗受损衣物的收据、收条;被告投保单2份、投保条款1份、原告公司营业执照、锦古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合同约定:一、被保险人资料…;二、受益人名称: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三、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00时起,至2020年9月19日24时止;四、保险项目:1、标的地址:中国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保险项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装修及家具)保额2000000元;室内成品(服装)保额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五、免责说明: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七、总保险费:5250元;十、限额描述:本保险对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6月17日,被保险财产发生火灾致损,2020年7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锦古消火认字[2020]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6月17日6时许,位于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的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一层西南侧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一层部分商品及内部装修不同程度烧毁。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6时许,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一层西南侧卫生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来自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之外的火源以及内部人员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一层西南侧卫生间内空气开关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派员前往现场查勘,并于当日将原告电脑系统中的库存表考走。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勤时评报字[2020]D14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火烧残留商品损失1271023元;2、火烧灭失商品损失460227元;3、设备及物品损失7095元;4、装饰装修损失164481元;5、监控系统损失16128元;资产总计19028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中午12时止;标的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保险项目房屋及装修2000000元,商品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免赔说明1、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5250元。2016年9月2日,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9月6日12时起至2017年9月6日12时止;标的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保险项目装修及家具2000000元,存货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免赔说明1、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5250元。2017年9月7日,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标的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保险项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装修及家具)2000000元,室内成品(服装)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免赔说明:无;总保险费5250元。限额描述:无。2018年9月18日,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9月20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19日24时止;标的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保险项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装修及家具)2000000元,室内成品(服装)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免赔说明:1、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5250元。限额描述:本保险对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锦州绿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均系李娟与其丈夫裴永林经营的公司,公司营业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1号即本案保险标的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单中限额描述的“本保险对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应当认定无效。其理由是:一、被告认可原告连续五年在其公司投保,原告2015年第一次购买案涉保险时,并无限额描述的约定,自2019年开始才增加了限额描述一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中虽对该免责条款有加粗表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针对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或告知,投保单一直在被告处保存,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免责条款明知;二、在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系按照700万元的保险限额收取的保险费,而不是按照30万元的限额收取的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当按照700万元的保险限额计算保险赔偿。三、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解释,不能仅仅将格式条款等同于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只要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结合本案,因保险单中的限额描述内容是被告自行拟定的,应当认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亦认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该格式条款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内容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内容应认定无效。四、原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基于保障店铺财产安全,保险金额700万元为原告自行拟定,如果每次事故限额赔偿30万元,这与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以保证店铺财产安全的目的不符,也达不到原告购买此保险的目的。因此,被告应在总保险金额7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本案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它并不属于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相关条款。因为所有的保险单都会约定保险限额,就像我们自己常见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有的保险单都会有保险限额的观点,系对保险限额的混淆,被告所说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应为本案的投保限额即总保险金额7000000元部分,或分项限额2000000元、5000000元的部分,而不是免责条款中的单次理赔限额,且被告亦在投保单中将该部分放在免责事项中,不能与被告列举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混为一谈,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原因是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或增加危险行为,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因部分,作为火灾主管部门的消防机构,已经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火灾起因的认定中载明“不能排除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绿营地户外用品店)一层西南侧卫生间内空气开关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但未确定其为引起火灾的原因,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或增加危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系统中存留的数据不准,被告已于火灾发生后将原告系统中库存明细相关数据拷贝留存,经本庭明示,亦未在期限内提出对该数据进行审计的申请,且原告电脑系统中出留存的库存明细为其向沈阳盛源伏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软件中所留存,该数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机构依据该数据得出的灭失商品数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商品中的手表、水杯等损失金额不应推定全损,因原告系为销售企业,不具备销售价值的物品推定全损,并无不妥。被告对辽勤时评报字[2020]D146号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虽异议一起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其所述的问题,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为室内成品(服装),其中服装不应当包含原告主张的鞋帽、体育用品和户外用品,自原告201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项目先是商品5000000元,后变更成库存5000000元,自2017年开始变更成室内成品(服装),可见原告保险目的为其店内销售的全部商品,自2017年开始变更成室内成品(服装),该条款为原告出具的打印体的格式条款,为原告出具后让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的变更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投保时不应仅对其经营的商品中的单一类别进行投保,而认为其他类别的商品没有同等风险而不投保,因此该条款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方才符合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本意,进而达到保险目的。

综上,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共计1902826元,因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10%的免赔额即1712543.4元,本院异议支持。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求的清理费1806元,仓库租赁费4800元,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71254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锦州嘉晟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赵月月

人民陪审员  郭 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一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