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双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福军因与被上诉人吕双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徐福军上诉请求,撤销(2021)冀0821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应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出于自愿;签订《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等,一审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作为审判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案情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二、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严重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其处分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5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的性质为典型的给付之诉,不是物权纠纷,也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土地权属纠纷。一审审理范围超出了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主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普通债权纠纷直接变更为土地权属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重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一审原告已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忽略已经被证实的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加重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吕双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2021年4月21日,被告吕双材与原告徐福军因埋坟产生纠纷,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吕双材给付徐福军赔偿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二、吕双材给付徐福军喜钱2000.00元(两千元整);三、吕双材将南河套0.98亩二级地块与徐福军南台子1.03亩一级地块对调。现原告徐福军以被告吕双材埋坟占用其承包地要求被告吕双材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吕双材辩称埋坟所占承包地并非原告徐福军的承包地,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埋坟所占用的承包地是否属于原告徐福军所有,本案诉争的本质为土地权属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属明确后,当事人可就赔偿事宜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0元,退回给原告徐福军。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福军与被上诉人吕双材于2021年4月21日就埋坟纠纷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起诉,请求被上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认可调解协议真实性,仅以无权处分、系胁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等理由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福军与被上诉人吕双材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上诉人徐福军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吕双材虽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上诉人徐福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以本案诉争本质为土地权属纠纷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