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宗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迎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523MEA401014C。

法定代表人:陈源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宗成与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义社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共义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办理出售给原告房屋所在商住楼的产权登记,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户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和县历阳镇富康西路综合楼西楼4层401室卖给原告,购房款为280000元,原告已全额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该综合楼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约定原告转户领证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自付,被告不予承担。今年原告在申办产权登记时,被告知该综合楼因被告当年未办理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共义社区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协议的相对方是历阳镇共义村企业办,被告仅是鉴证单位,且原历阳镇共义村企业办的权利义务已由其他单位继承,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是2009签订,至今已十几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3、房屋出售方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现房、提供出售房屋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原告所购房屋价格较低,同期商品房销售价格已达2000多元/平方米,甚至更高,原告所购房屋比正常价格平均低500元/平方米,故该房在产权上有瑕疵,只有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房产证;5、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购房屋现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无任何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刘宗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甲方共义村企业办与乙方刘宗成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收到总价款280000元,原告是全资购买被告的房屋。

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建造售卖的。

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当时建造房屋时,被告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质证

被告共义社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案涉房屋房价明显低于同期正常商品房的售价,被告只提供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说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已经知道该房没有房产证;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原告已经知晓该房屋没有房产证。

被告共义社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中共和县历阳镇委员会历发【2010】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卖方权利义务以及案涉综合楼的所有权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批准已转让给和县富达公司。

原告刘宗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共义社区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资产历阳镇人民政府无权调拨。第二,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产权不再属于被告共义社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和县历阳镇共义村下设的企业办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坐落于和城富康西路综合楼西楼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143.66平方米)作价2800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时房款一次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该综合楼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约定原告转户领证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付。共义社区在该协议上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首次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共义社区企业办系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内设机构,其对外与他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归属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将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其综合楼产权以及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和县富达投资公司,原告应向和县富达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基于房屋转让协议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就案涉房屋设立物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协助过户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但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非金钱债务,能否要求履行,需法律或事实上可以履行。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首次产权登记,该房屋能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决于案涉房屋能否办理首次产权登记,而能否取得首次产权登记显然首先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决定,非被告所能履行。目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系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可在相关条件成就后再提出主张。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能否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5000元的损失。案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原告仅以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宗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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