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玲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伊宁市无业人员,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智奇,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原艺美佳广告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玲丽与被告许智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玲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玲丽与许智奇的合伙关系;2.判令许智奇支付张玲丽出资款30万元、合伙利润30万元;3.判令许智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玲丽将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许智奇支付合伙利润数额30万元变更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张玲丽与许智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租赁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的房屋,各出资30万元用于房租、装修及购买设备。合作协议签订后,张玲丽陆续向许智奇支付投资款30万元,由许智奇具体负责房屋装修及购买设备。2012年1月至同年4月,足浴店由双方共同经营,后因张玲丽的丈夫因病住院,4月之后足浴店由许智奇经营。2013年3月13日,许智奇在未告知张玲丽的情况下,将足浴店的一半以17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伊犁天山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许智奇又擅自解除与建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张玲丽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了损害。张玲丽要求与许智奇清算并分配利润,许智奇声称经营亏损,拒不清算。现张玲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智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租赁房屋及出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2013)伊垦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玲丽与许智奇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各出资30万元。
经审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玲丽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2012年1月1日的收条1份、(2015)伊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取款凭证2份、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流水1份、(2017)兵0402民初234号庭审笔录第119页、周克文证明1份,欲证明许智奇收到张玲丽投资款30万元。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2012年1月1日的收条1份可以证实许智奇收到出资款14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发生了取款事实,无法证实许智奇收到了其余16万元的事实,对张玲丽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4.2013年3月13日房屋分租合同1份、(2015)伊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兵0402民初234号庭审笔录第120页,欲证明合伙期间许智奇转租收入17万元,转让收入58万元,合计75万元。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收入并没有扣除成本,故无法证明经营利润,故对张玲丽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5)伊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证实,双方对退回出资款4万元进行了举证质证,张玲丽称收条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张玲丽已经于2012年5月收到退回出资款4万元。
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张玲丽与许智奇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租赁伊宁市××街××号宏远建设1号楼二层的建筑面积为1486.4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开设足浴城,总投资60万元。每人各自出资30万元,用于房屋租赁、装修、购买设备。2011年9月9日,许智奇与建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建宏公司将其位于伊宁市××路××号××号楼××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以8万元为起点,每年递增1万元;租赁房屋的用途为足浴。2012年1月1日,张玲丽给付许智奇的母亲杨伟入股投资款14万元。2012年5月,张玲丽收到许智奇退回的的出资款4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许智奇与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签订房屋分租合同,约定将位于伊宁市××街××号楼房中的743平方米转租给天山水泥;年租金为17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许智奇与建宏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9日,建宏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高龙、石晓琴。2021年1月18日,本院将本案起诉状等邮寄给许智奇,许智奇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玲丽与许智奇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履行。本案中,张玲丽与许智奇停止合伙经营足浴店是客观事实且延续多年,现张玲丽要求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协议,对张玲丽要求解除与许智奇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定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许智奇之时,即2021年1月18日。张玲丽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即出资3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出资14万元的事实,而许智奇提交的张玲丽出具的收条证明许智奇已经退回4万元,故对张玲丽要求许智奇退回出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玲丽虽然辩称退回4万元的收条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玲丽与许智奇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元,而张玲丽仅出资14万元,且在经营不到1年即退回4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其自认仅参与足浴店合伙经营4个月,足以认定张玲丽在履行合伙协议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存在营利,其提交的利润计算方式均未计算成本,故对其要求许智奇支付利润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玲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张玲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张玲丽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玲丽与被告许智奇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许智奇返还原告张玲丽投资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玲丽负担5000元,被告许智奇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