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秦因与被上诉人张雅伦、赵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被上诉人张雅伦、赵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雅伦、赵冠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30000元;2.请求张雅伦、赵冠宇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苏秦的父亲苏尔德与张雅伦母亲姜旭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合伙经营金阳煤矿。张雅伦、赵冠宇系夫妻关系。经张雅伦母亲姜旭与苏尔德联系,苏秦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雅伦银行卡转账数额500000元、于2017年8月6日转账15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转账68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冠宇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30000元。此笔款项双方无借据,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约定,无担保约定。以上事实有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18日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雅伦母亲姜旭与苏秦父亲苏尔德之间存在商业上的合伙关系,虽然苏尔德应姜旭请求让苏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女儿张雅伦、女婿赵冠宇银行账户转款333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此,苏秦与张雅伦、赵冠宇之间始终未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苏秦仅凭转账凭证要求张雅伦、赵冠宇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合法权益只能向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苏秦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苏尔德向张雅伦账户转款68万元的证据,以证实张雅伦收到案涉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案涉款项的资金流水,旨在证实案涉款项的用途为姜旭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煤矿用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借款缘由系“2018年初姜旭找到上诉人,说张雅伦、赵冠宇想做生意没钱,找上诉人借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案涉款项自始至终都是姜旭在联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直接表达过借款的请求,故案涉款项的合同相对人应是上诉人与姜旭,赵冠宇、张雅伦的银行卡号仅系姜旭就款项指示上诉人交付的方式,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至于姜旭收到款项的性质及款项的用途,均不影响案涉款项合同相对人系姜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在二审庭审陈述和一审诉状中均认可,与其达成借款合意的人系姜旭,仅是借款用途是给二被上诉人使用,故与其达成合意的合同相对人系姜旭。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姜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上的合伙关系,虽然上诉人应姜旭请求,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冠宇、张雅伦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存在,但因上诉人在转款时未与姜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0元,由苏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