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缨,女,1971年6月10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东华大坑水库星河丹堤花园F区7幢24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好勤。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缨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87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终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1、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的工资5400元;2、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休息加班费1656元;3、被执行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4、被执行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黄缨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172元。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扣划到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328元,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337元,本案执行到位案款共计18665元,该款扣留执行费172元上缴国库,余款18493元应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黄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87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判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广利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门支行44×××0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328元。 二、本院(2020)粤1303执394号案执行完毕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少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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