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海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原告:何欣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法定代理人:熊海艳,何欣雨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超、李柏祥,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何宪魁,负责人。

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伟,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海艳、何欣雨诉被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下称何东组)、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组法定代表人何宪魁、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的征收何东组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公路二期占地的补偿分配方案;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成员平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息县城郊乡××何东组村民,经息县法院判决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本村以及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27日,被告对被征收的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公路二期占地的补偿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公示,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份额27034元。该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集体土地,至今有20余年,在这20余年的时间里,已有多人逝世和迁出该集体,该部分人口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及被告村民仍然坚持按照20多年前的人口数进行分配如上征地补偿款,故意把新增的原告的分配权排除在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皆以种种非法理由拒绝。综上,虽然村民享有自治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治,被告及村民无视法律规定,无限放大自治权,故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原告无奈,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何东组、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事实已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3185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诉讼。2、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畴。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何东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征收的土地属于何东组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及安置是何东组自治议定的内容,是村民自治的体现。3、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4、本案把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错误。综上,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何东组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没有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海艳、何欣雨户籍均登记在息县城郊乡××何东组,并在所在辖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20年5月7日,何东组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对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公路二期占地的补偿分配方案进行讨论、表决。何东组共有38户居民参与投票,实到31户,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式进行了表决。经讨论确定了多种分配方式:1.按人地各半;2.按原有分地人口;3.按新出生人口。经投票表决,最终确定按原有分地人口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原有分地人口是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表决结果和《何东组变电站、幼儿园及息正路二期领款表》进行了张贴、公示。目前,征地补偿款已按何东组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

熊海艳、何欣雨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有异议,于202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熊海艳、何欣雨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何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1528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熊海艳、何欣雨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社区何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熊海艳、何欣雨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熊海艳、何欣雨具有息县淮河街道大何庄社区何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但熊海艳、何欣雨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何东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何东村民小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一审判决依据现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驳回其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5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熊海艳、何欣雨现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熊海艳、何欣雨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显违法,无限放大村民自治权,故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熊海艳、何欣雨实际上是对何东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熊海艳、何欣雨请求撤销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按照同组村民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该诉讼请求涉及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熊海艳、何欣雨如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诉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海艳、何欣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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