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张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莲诉被告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623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中途利息未向原告清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付,之前所欠利息被告也未清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口头表示起诉状所述是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王巧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王巧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欠本金150000元;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王巧莲通过银行向张金明转账200000元借款;
3、微信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张金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巧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莲与被告张金明之妻是同事,2014年5月4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王巧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5月5日原告王巧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金明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2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9日,后又偿还了50000元本金,截止2020年6月9日,被告张金明共欠原告王巧莲利息162300元,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明借原告王巧莲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后偿还利息及本金5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故原告王巧莲请求被告张金明向其偿还下欠利息、15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王巧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21年4月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王巧莲支付拖欠利息16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由被告张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