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吴治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龙与被告吴治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治刚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吴治刚欠杨志龙劳务费1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吴治刚辩称,杨志龙及徐广、吴金栋、王耀宁、黄宏斌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瑕疵,吴治刚支付维修18163元,杨志龙应负担部分维修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吴治刚欠杨志龙劳务费43700元,已付317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吴治刚主张杨志龙提供的劳务存在瑕疵,要求杨志龙承担部分维修费,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治刚欠杨志龙劳务费应当支付。杨志龙提供的劳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所欠劳务费总额的1%即支付437元。两项相抵,吴治刚支付杨志龙11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治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志龙劳务费11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吴治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