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街2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759413001。        

负责人:马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殷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        

被告:罗某,女,汉族,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高台邮政银行)诉被告殷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殷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63.01元(算至2021年6月1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殷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殷某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借款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罗某以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殷某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7月15日累计支用借款10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殷某辩称,借款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有经济能力时就偿还借款及利息。        

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高台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被告殷某户口簿、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殷某签字的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原告与被告殷某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4、放款清单两份。被告殷某无异议,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殷某、罗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了贷款用途、协议有效期及贷款期限、账号约定等。殷某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15日累计支用借款100000元。至2021年6月18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3.0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殷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3.01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告殷某、罗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殷某、罗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63.01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元,由殷某、罗某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350元退还其1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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