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沧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天鹅镇北咀村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常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沧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汇生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秀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期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全部费用,具体数额依据工伤鉴定登记确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聘请在被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下为被上诉人从事劳动,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农田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沧汇生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秀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沧汇生态公司支付张秀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期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美系沧汇生态公司雇请的员工,用工性质为季节性用工,张秀美为沧汇生态公司工作一天即能收入100元,按天计酬,每月结账一次。2019年6月25日11时32分许,张勇军驾驶鄂K×××××小型客车沿应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镇鸭湖村鸭湖桥路口时,与陈贺海驾驶载乘陈小树、李大艳、张秀美、周清绪、孙孝枝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秀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美无责任,陈贺海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秀美是依据沧汇生态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生产。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秀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通知不予受理。沧汇生态公司未给张秀美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张秀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主体资格,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判决驳回张秀美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张秀美,系****年**月**日出生,现已年满5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认定意见正确。经审理查明,张秀美在沧汇生态公司的工作性质系季节性雇佣,不具备长期性、稳定性的劳动关系的工作特征。

综上所述,张秀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秀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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