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四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执行人:王永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郭四方与被执行人王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约定,被执行人王永磊应分期支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王永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于2015年2月9日、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终结执行。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次立案执行金额为22500元。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王永磊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永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永磊名下有1881元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银行账户如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2、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现场调查等线下方式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 1、2021年3月18日,本院先后前往鹤壁市房管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鹤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房产、公积金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王永磊无上述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了二次查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父亲也暂不愿替子偿债。 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五、2021年8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永磊银行存款1881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共得款18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采取的查封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政 审 判 员 马保军 审 判 员 付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