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01200224。
法定代表人:刘宝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捷阳机械设备(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北路161号1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WHB8L3K。
法定代表人:仲俊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捷阳机械设备(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捷阳机械设备(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和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书》,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选机2台,合同价款分别为14.5万元和21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被告下剩货款172500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捷阳公司辩称,欠款172500元属实,但调试单我方没有签字。
原告举证 原告中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5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选机1台,合同价款14.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0元,2020年7月21日前付5.25万元(不含定金)供方(原告)安排发货,尾款725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4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色选机1台,合同价款21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9万元(不含定金)供方(原告)安排发货,尾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完成了送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转款182500元,下剩172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捷阳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25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捷阳公司抗辩案涉货物虽收到,但安装调试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此理由不是其不予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捷阳机械设备(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捷阳机械设备(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商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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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