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鑫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辉与被告余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苗款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苗款6万元整,和京辉绿化公司签订合同作废,被告还在欠条上写明2020年10月30日付清。但约定的还钱期限已过,被告仅还款3.6万元,尚欠2.4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余鑫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余鑫成给李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辉苗款6万元整,和京辉绿化公司签订合同作废,欠款人余鑫成,于2020年10月30日给付。庭审中,李辉自认已收到余鑫成付款3.6万元。李辉提供了上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余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余鑫成给李辉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李辉苗款的事实,并约定付款日期。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余鑫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苗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李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余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余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辉苗款2.4万元;
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鑫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