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书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靳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靳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齐书辰与被告靳朝林、靳朝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朝林、靳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书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粉末款13294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粉末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粉末,经二被告确认,欠原告粉末款132944元,二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书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靳朝林、靳朝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粉末,2017年2月19日,被告靳朝华用蓝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齐书辰粉末款132944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肆圆整.2017年2月19日.天运灯具厂.靳朝华。被告靳朝林也在该欠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2019年2月17日被告靳朝华将欠条中的2017年2月19日的日期划掉,用黑色笔重新在欠条上书写日期2019年2月17日并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靳朝华书写,二被告分别签名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粉末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32944元粉末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靳朝林、靳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书辰粉末款132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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