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衡南县,现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林,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云凯,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胜与被告唐丽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秋静,被告唐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林、封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建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13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386元,共计168520元(上述利息,以162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每年,自2020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价格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作量及难度,被告承诺对20栋、21栋增加部分按双倍计算劳务费用,对增加的电梯井、剪力墙,劳务费用按发包公司结算单补给。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对增加部分商定另行进行结算。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计算并支付增加部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丽明辩称:案涉工程已在完工后双方根据合同及施工实际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款包括质保金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顺达丽城18#19#20#21#楼工程面积计算表》、《顺达丽城20-21楼电梯井屋顶剪力墙各工种做工工资预算表》、2019年8月2日被告唐丽明出具的承诺,被告对面积计算表及工资预算表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也未确认。面积计算表中八楼增加的面积无异议,但对实际面积与原图面积差有异议,已包含了电梯井及剪力墙部分。对被告出具的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系原告以停工威胁,被告无奈才出具,其内容被最终结算所包含。本院认为,对面积计算表及工资预算表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二份证据,除八楼增加面积被告确认外,其余部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承诺,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胁迫所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对李绍辉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李绍辉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就增加面积另行结算进行陈述,不能达到原告就增加面积双方同意另行结算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工资结清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就合作约定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对增加部分并未结算在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查明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衡南县云集镇7-1号地顺达丽城20#、21#楼,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70元/平方,施工过程中如乙方(原告)认为承包单价低停工,甲方(被告)不补贴,双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清退出场,且不计算任何工程量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分次在拨付劳务工程款时扣除共计50000元作为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退回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一切周转材料运出工地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至97%,3%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同交房后开发商与甲方结清后付清。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乙方若无故停工、闹事,甲方将对乙方采取清退措施,且不计算任何工程量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作业。因20#21#屋顶变更每栋增加12间房,以及电梯井、剪力墙改变工序,就增加部分的劳务费用,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增加的房屋面积双倍计算,两栋楼增加电梯井、剪力墙,劳务费用按公司结算单补给。2021年2月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带领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承包人进行结算,各方在劳务工资结清证明上签名,确定按承包单价270元/平方,共11837平方,总金额3195990元,除前期已支付2950000元外,当日支付剩余245990元,劳务工资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因增加的房间面积及电梯井、剪力墙部分劳务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对增加的房屋按面积的一倍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两栋房屋增加的面积共486.67平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承包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就增加房屋面积及电梯井、剪力墙部分向原告出具承诺,系双方对合同的协商变更,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被告称系原告以停工相威胁而出具承诺,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以价格低而停工或无故停工闹事有约定,被告完全可依约定实施相应措施(终止合同、清退出场等),而非承诺双倍劳务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2021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对增加的房屋面积仍按一倍进行结算,并明确劳务工资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原告签名确认,也系原告自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约定就增加面积尚有一倍劳务费用另行计算,故不应再按双倍计算增加的房屋面积劳务费用。对改变工序的电梯井及剪力墙,被告承诺按公司结算单补给,其辩称已计入结算工程量内,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未体现该部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对结算时发包方在场人员李绍辉的调查,其确认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结算在内,该部分总费用为30733.5元,而发包方已将本部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对该部分电梯井及剪力墙部分劳务费用30733.5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2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工程已竣工并领取了发包方工程款后仍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每年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2月2日才进行结算,确定应付款项,其利息损失应自此时起计算,但应以30733.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181.54元,后期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建胜劳务费307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4月30日前为181.54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07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建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诉讼保全费1362元,合计3197元,由被告唐丽明负担586元,由原告刘建胜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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