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安西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太原市。 被告:刘奴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居民,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海、刘奴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奴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983.97元,贷款利息12819.98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贷款利息,该利息按尚欠本金119983.97元,月利率13.9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海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厨电等货物,贷款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9.2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建海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被告王建海的妻子被告刘奴连向原告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表明其同意被告王建海借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20年8月21日欠贷款本金119983.97元,利息12819.98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建海辩称:对截止2020年8月21日欠原告本金119983.97元,利息12819.98元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贷款,三年内还清。 被告刘奴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海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海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厨电等货物,贷款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刘奴连向原告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表明其与借款人被告王建海是夫妻,知悉被告王建海的借款并愿意以二被告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债务。 2018年5月25日-2019年6月22日被告王建海归还本金130000元,利息22976.45元;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6.03元,利息3412.88元;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150.02元;2020年3月21日-2020年8月21日归还利息100元。截止2020年8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983.97元,利息127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建海身份证及被告刘奴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利息清单、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海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海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建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奴连作为王建海的配偶,知晓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被告王建海的借款本息,故对被告王建海的上述借款本息也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奴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海、被告刘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9983.97元并支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所欠利息为127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王建海、刘奴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