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南北海路以东富华公寓。

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物业公司)因起诉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投资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永康物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永康物业公司依据富华投资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单独向富华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的限制和影响,无需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2、富华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永康物业公司选择向富华投资公司单独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综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一、二审裁定,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债权人针对破产费用单独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第二,富华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的行为性质及永康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告知函》起诉。

一、关于债权人针对破产费用单独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2006年12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破裁字第14-1号裁定,宣告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月1日永康物业公司与新立克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康物业公司为新立克公司投资开发的富华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永康物业公司提起本诉主张为履行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400万元及利息,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管理破产人新立克公司的财产即富华公寓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永康物业公司诉请的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富华投资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的职责。现新立克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审结,永康物业公司的破产费用未获清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富华投资公司勤勉履职,如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以免拖延处理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关于富华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的行为性质及永康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告知函》起诉问题。

2008年7月2日,富华投资公司向山东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根据目前情况,你司应尽力维持现状,做好富华公寓的物业管理以及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确保稳定,涉及富华高层公寓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暂由你司全额予以支付,届时根据审计结果,由富华投资公司结合原定相关政策与你司研究结算,同时你司要最大程度的分流员工,对调出员工所欠发的工资性费用也暂由你司支付,一并纳入最终结算。特此告知”。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富华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是确保山东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做好富华公寓的物业管理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暂时支付费用,届时根据审计结果、结合相关政策,由富华投资公司和山东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研究结算。上述行为属于富华投资公司履行破产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行为,告知所涉及到的破产费用最后由双方共同研究结算或纳入最终结算的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的相关规定,不能推出富华投资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情形,亦不涉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且富华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的相对方为山东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康物业公司依据该《告知函》起诉富华投资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综上,申请人永康物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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