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丁世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航,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周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勇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刘勇、周航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勇与中联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事实认定。(1)与刘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是李超,并非中联公司。转让的债权是李超经营中联公司期间的债权,欠款账目中联公司并不知情,协议是李超与刘勇签订,李超不是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联公司无关。(2)万君、郭波与丁世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早于刘勇与李超的协议,刘勇知晓李超等将股权转让并承担转让前的债务的约定,否则不会和李超签订协议。(3)法院调解书明确的是由李超向刘勇提供债权凭证,刘勇另行起诉,确认了债权转让是李超和刘勇达成的协议,与中联公司无关。(4)李超与刘勇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也已经开始履行,债权凭证在李超手中,是否真实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经过了核实,否则不会签字。(5)一审法院认定因周航不认可债务,进而认为是虚假债权转让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外欠款清单是刘勇之父刘志文书写,刘勇认可后签字,而周小龙该笔业务是刘志文在担任中联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联系。刘勇对此熟悉认可。2.一审判决中联公司偿还刘勇69115元适用法律错误。万君、郭波与丁世鹏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包含隐形债务等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而刘勇与李超达成的协议也明确载明刘勇的债务是李超经营中联公司期间所欠,刘勇接受债权,应当由刘勇承担不利后果,与中联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刘勇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主体系中联公司与刘勇并非李超与刘勇。2.李超与刘勇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外欠账单均在转让之后,其中包括周航的该笔债权。中联公司有提供债权凭证的义务,调解书中载明的李超提供相应证据系协助中联公司提供债权凭证,而非李超直接提供债权凭证,中联公司应对提供债权凭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航述称,刘勇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及外欠账单均为周小龙,刘勇与中联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与我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航承担合同付款义务69115元,中联公司对欠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周航、中联公司承担自2017年9月8日至本案欠款履行终结日止,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二款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等由周航、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刘勇自备车辆为中联公司运输所需生产材料等。2019年3月10日,刘勇(为甲方)与李超(为乙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债权债务,现就双方之间账务问题,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经营中联公司期间,对外业务欠款共计:壹佰玖拾贰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1923462元)(后附欠款明细单),该欠款系甲方债权。二、甲方经营中联公司期间,共欠乙方运费:叁佰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3128839元)。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享有的债权壹佰玖拾贰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1923462元)归乙方享有和承担,由乙方自行主张、收款,以折抵等价运费欠款,下余运费欠款壹百贰拾万伍仟叁佰柒拾柒元(1205377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合理、合法收取上述欠款。在收取欠款的过程中,若涉及诉讼等必须甲方出面的行为,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超(签名捺印)乙方:刘勇(签名捺印)”。同日,中联公司及李超向刘勇出具《外欠账》清单一份,该账单记载共计10笔外欠账合计1923462元,其中“1.陕西奥邦锻造有限公司52265元;9.周小龙69115元;10.姜隆朝472200元”同时《外欠账》注“共欠刘勇运费3128839-1923462=1205377”并加盖中联公司公章。协议达成后,中联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万君向刘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刘勇即以中联公司名义对其中7笔外欠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对中联公司所起诉的7笔外欠款进行了调解、判决。刘勇在对陕西奥邦锻造有限公司、周小龙、姜龙朝主张债权时,向中联公司等索要债权凭证时未果,刘勇遂于2019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履行结算协议,给付下欠运输款1778957元及利息。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陕09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勇运输款177895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运输款履行之日止;李超、万君对运输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联公司、李超、万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对涉及“陕西奥邦锻造有限公司52265元、周小龙69115元、姜龙朝472200元”由中联公司李超向刘勇提供原始债权凭证,刘勇另行起诉,对其他款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陕09民终57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联公司自愿给付刘勇运输款1185377元、利息20000元及刘勇一审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405元,共计1215782元;二、根据刘勇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联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分别是: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15782元;三、如中联公司逾期履行,则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向刘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四、李超、万君自愿对中联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0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中联公司、李超、万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80元,减半收取去4867.90元由李超负担。”此后,刘勇索要欠款69115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联公司2014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成立之初万君占公司股份百分比50.3968,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职位执行董事,李超占公司股份百分比49.6032,公司职位经理。2019年2月29日,中联公司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丁世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勇以与中联公司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周航履行债务偿还义务,首先需中联公司与周航之间存在《结算协议》中外欠账单所载“周小龙69115元”债务关系为前提。审理中周航否认其为“周小龙”,刘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能确定,同时刘勇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周航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69115元债权债务关系,故刘勇主张周航还款,法院不予支持。刘勇与中联公司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中联公司未能向刘勇提供债权转让中关于“周小龙69115元”有效债权凭证,法律规定虚构的债权不得转让,双方间关于“周小龙69115元”债权转让无效,对此中联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协议》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
中联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称公司股东完全发生了变化,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涉案债务未在转让之内,刘勇请求的债权与现中联公司无关。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改变中联公司独立的民事主体系公司内部股权约定,不能对抗刘勇关于中联公司的债权,中联公司拒不偿还刘勇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勇与中联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款未做违约利息约定,其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勇人民币69115元。二、驳回刘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刘勇已预交,减半收取791元由中联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刘勇。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3月10日,刘勇(为甲方)与李超(为乙方)达成《结算协议》”应更正为“2019年3月10日,刘勇(为乙方)与李超(为甲方)达成《结算协议》”。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应否向刘勇偿还债务69115元。
首先,案涉债权与中联公司是否有关。经查,刘勇与李超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将李超在经营中联公司期间的对外债权转归刘勇所有以折抵等价运费欠款。同日,双方形成外欠账清单,中联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印章。此后,中联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万君向刘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刘勇以中联公司名义对其中7笔欠款向法院诉讼,法院已对该7笔债权做出裁判。由此可知,李超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已经表明转让债权系李超在经营中联公司期间的债权。中联公司虽未在结算协议上盖章,但在同日形成的外欠账清单上加盖印章,并在此后向刘勇授权,准许刘勇以中联公司名义主张债权,可见中联公司认可该笔债权。故中联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债权与中联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债权是否转让。经查,外欠账清单中载明的债权为“周小龙69115元”,但刘勇主张该笔债权的证据为中联公司与周航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联公司向周航发出的催款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单中载明的周小龙即为周航,即无法核实外欠账清单中周小龙债权的真实性。因转让债权的目的在于抵销李超在经营中联公司期间拖欠刘勇的等价运费欠款,在周小龙该笔债权无法核实无法抵销的情况下,该笔债权仍应由刘勇原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中联公司应否偿还该笔款项。如前所述,该笔债务是李超经营中联公司期间对刘勇形成的债务,中联公司在外欠账清单上盖章以及授权刘勇主张权利的事实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在本案刘勇对周小龙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中联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联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前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包含隐形债务等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的债权债务税费等由新股东承担。该约定系中联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约定来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故中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