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与游荣贵、夏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8962325,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永宁镇。 法定代表人:赵俊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游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 被告:夏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以下简称城镇管理中心)与被告游荣贵、夏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被告游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镇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65,515.6元,延期付款利息9128.5元,合计74,6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建设的团结小区33号楼2单元302室,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6.73平米,房屋总价86,796.9元,享受国家补贴40,000元,实际应交房款46,796.9元,房款为分期支付,房屋首付款为14,039.07元,剩余款项2018年10月付清。随后,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协商享受其补贴购买结小区33号楼2单元301室,二房户型及面积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二套房首付款28,078.14元,以及天然气入户费,但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2018年6月16日因改革需要,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明确将房产管理事项列为原告主要职责范围。2019年8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被依法注销,房产管理事项移交原告,被告所欠债务也一并移交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城镇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机构编制委员会师市党委编委发[2018]24号文件、注销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新兵发[2021]6号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改革需要原第一师四团注销后,将四团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给原告,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购房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一套房屋后,与案外人协商享受他人优惠政策又买一套房屋,均支付首付款及天然气入户费用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游荣贵辩称,双方2016年4月签订了购房合同,2017、2018年无人索要购房款,2019年8月才开始有人收这个钱了,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逾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欠房屋款属实,被告不交剩余房款是因为楼上的房子漏水,给原告打电话解决,原告让被告找社区、找开发商、但最终都没有解决房子漏水的事情,只要把漏水的事情解决了,被告愿意支付房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原第一师四团签订《一师四团2016年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一师四团建设的团结小区33号楼2单元302室,产权面积56.73平米;房屋总价86,796.9元,享受国家补贴40,000元,应付房款46,796.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支付14,039.07元,余款分三次在2018年10月前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与案外人杨大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用杨大军享受的优惠购买团结小区33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价格与302室一样),原告对此予以默认。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第一师四团缴纳了两套房子购房首付款和天然气入户费共计33,374.14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案外人杨某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对于二被告与杨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予以认可。现二被告将301室与302室打通居住。 另查明,因改革需要,原第一师四团依法注销,根据整合要求房产管理事项从2018年6月16日起列为原告主要职责范围,被告所欠债务也一并移交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第一师四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师四团2016年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对剩余款项以房屋漏水未能解决为由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案外人就301室房屋以享受转让优惠方式取得该房屋,视为案外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二被告,并实际缴纳首付款,原告予以确认的行为,形成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将301室房屋余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原第一师四团与二被告之间的《一师四团2016年购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二被告并不是不缴纳房款,而是认为房屋漏水问题没有解决,虽然房屋漏水问题与缴纳房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原第一师四团或原告均未给被告作合理的解释,加之团场改革被告无法确定缴纳主体,故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原第一师四团之间的债务系买卖合同引起,而被告所称的漏水问题系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漏水不是原告所致,如确实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可向相应的主体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漏水问题没有解决,不予支付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5,5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荣贵、夏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购房款65,515.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四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负担33元,由被告游荣贵、夏泽珍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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