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39号。 负责人:于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社职工。 被告:杨今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延明浩,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与被告杨今花、延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今花、被告延明浩经本 —2—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79080.13元,其中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19080.13元(截止至2021年6月7日),以及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利息(按月利率9.36‰);2.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借款人配偶被告延明浩名下、坐落于东安区清福三期37号楼111、112、115号门市,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2、1××3、1××4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今花向原告借款630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第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二十条第1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三十计收罚息。被告用延明浩用其名下的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2、1××3、1××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今花发放贷款6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2‰。 —3— 原告放款履行义务后,被告2019年4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没有继续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将二被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今花、延明浩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一份、房产证三份、他项权证三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贷款本息收回台账一份、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一份、借款置换说明一份、杨今花欠款计算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在被告杨今花贷款之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贷款6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均有约定。并以其配偶被告延明浩名下、坐落于东安区清福三期37号楼111、112、115号门市,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2、1××3、1××4号三户门市作为抵押。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今花、延明浩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当庭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及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 —4— 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被告杨今花的签名和原告的公章,且被告延明浩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是相关部门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今花因资金收入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杨金花依据《黑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重组管理暂办法》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提出贷款重组申请,重组金额为630000元,期限一年,抵押人被告延明浩。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今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杨今花,借款的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第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二十条第1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三十计收罚息。被告用延明浩用其名下的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2、1××3、1××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 —5— 保,设立抵押权,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农村信用社兴隆分社对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37号楼380-500-3/2-37-_000112、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380-500-3/2-37-_000111、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380-500-3/2-37-_000115、建筑面积为97.88平方米的三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今花发放贷款63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内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2‰,原告放款履行义务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19080.1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25881.98元,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数额193198.15元),本息合计77908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杨今花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以上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今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的诉 —6— 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25881.98元,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数额193198.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阐明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主张的各项利息和其他费用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规定,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院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减,被告杨今花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每年给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明浩以其抵押财产为被告杨今花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延明浩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今花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也已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抵押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37栋380-500-3/2-37-_000112、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380-500-3/2-37-_000111、建筑面积为87.59平方米,380-500-3/2-37-_000115、建筑面积为97.88平方米的三处房屋对被告杨今花的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7—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今花、延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25881.98元、罚息193198.15元及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上述利息、罚息之和的综合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二、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对被告延明浩名下的,位于东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37号楼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2、1××3、1××4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计5795元由被告杨今花、延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蕴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珊珊 书 记 员 孙丽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