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水泵业十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史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商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郧阳师专校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祥,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水泵业十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水泵业公司)诉被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建设公司)、被告十堰郧阳师专校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工建设公司、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鄂03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30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水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被告新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博水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工建设公司偿付博水泵业公司工程余款58236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80万元;2.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582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新工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博水泵业公司与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博水泵业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阳师专综合楼的消防安装工程。2015年2月2日,上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博水泵业公司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款审计后总额为18499132.37元。2016年4月15日,博水泵业公司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又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款结算和清理进行约定。截止到起诉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仍欠博水泵业公司余款58236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工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4月26日,新工建设公司与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包大学星城文化产业园综合楼的施工。2013年5月8日,新工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博水泵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博水泵业公司。2016年4月15日,双方又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499132.37元,支付400万元,欠付14499132.37元,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该条款的意思是欠款本金14499132.37元不变的情况下才付5万元,一旦本金减少,就不再支付5万元利息)。协议签订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立即陆续支付7857633元工程款后,无力再支付,究其欠款原因是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所致。为此,为了化解债务危机,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提出将欠付博水泵业公司工程款6641499.37元债务转移给郧阳师专校产公司,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可用房抵债。2016年8月28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与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将其欠付博水泵业公司6641499.37元债务转移给了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博水泵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予以同意,并与新债务人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订立大学星城消防工程付款承诺书,约定同意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的欠款6641499.37元转让给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同意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在付200万元现金后,其余欠款用房抵付,同意向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承担消防安装工程的维保责任。因此,债务转移的行为成立,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不再有付款义务。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已注销,不再具有诉讼资格。博水泵业公司要求新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辩称:郧阳师专校产公司经过股东汉江师范学院同意后,于2016年8月28日,分别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博水泵业公司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和同意转让承诺书。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是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同意接受660多万元的债务,博水泵业公司同意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的660多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本公司,并同意向本公司承担消防工程维保责任,同意付200万元现金后,其他欠款用房屋抵付。债务转移后,本公司分期分批向博水泵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381936元,欠259563.37元。因在收取房租费上发生歧义,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博水泵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再向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债务转移的内容仅限工程款,没有每月5万元利息,转让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不再支付5万元利息;长期租用房屋而非无偿使用,占用费以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甲方)与博水泵业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十堰郧阳师专(大学文化产业园)综合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103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乙方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合同生效;进场后一周内返还100万元,主体封顶后一周内返还100万元,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返还100万元;乙方施工范围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乙方同意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

2015年2月2日,消防部门评定上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5日,博水泵业公司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499132.37元。2016年4月15日,博水泵业公司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前如期竣工,因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仅支付博水泵业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博水泵业公司无力继续承受因工程投资的民间高息借贷及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起,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每月底向博水泵业公司支付借贷的部分利息5万元作为欠付工程款给博水泵业公司造成损失的部分弥补,直至合同中相关约定履行完毕为止。该协议签订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向博水泵业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0万元。

2016年8月28日,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和博水泵业公司签订《大学星城消防工程款付款承诺书》。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紧张的因素,就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付款(6641499.37元)的部分作出承诺:以抵商品房和商用门面房为主的形式,按实际欠款数额可分多次或一次性抵付给博水泵业公司,每平米按同等工程款抵房价格计算。博水泵业公司在办理抵房手续时,及时配合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如用公积金或商业贷款购房的首付款直接转汇博水泵业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待银行放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如数转给波水泵业公司,否则应给博水泵业公司承担百分之五的月利息,如博水泵业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及时配合提供不动产等相关资料。双方签、章认可后两日内向博水泵业公司转、汇工程现款200万元。博水泵业公司承诺:同意以抵商品房和商用门面房为主的形式,双方共同积极想办法分次或一次性,按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承诺中的要求抵付部分所欠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维修等事宜,仍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相关约定执行,并保留合同中应有的所有权利。当日,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和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亦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博水泵业公司同意后,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641499.37元转让给博水泵业公司偿付,博水泵业公司与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达成协议后,付款责任及其他一切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无关。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无论用何种方式支付给博水泵业公司工程款均以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名义支付。支付过程中的相关责任由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承担,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无关。但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应提供印章及账户等手续,配合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支付工作。该协议一式两份,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与博水泵业公司达成协议后,该协议生效。

博水泵业公司施工完毕后,一直使用“大学星城”附楼301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因郧阳师专校产公司资金原因,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博水泵业公司工程款。2018年5月21日,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和博水泵业公司、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附属建筑(无产权)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抵给博水泵业公司。

截止2018年5月底,博水泵业公司实现工程款已超过168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博水泵业公司收到工程款23万元;2019年3月7日、9日,分两次共收到868756元。对已付款(含以房抵款部分)金额,博水泵业公司主张未17916772元,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主张为18240969元。上述分歧有两处,一是1-8-8号房抵款价格,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主张的价格超出博水泵业公司主张的12797元;二是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主张博水泵业公司“大学星城”附楼301房应支付租金309600元及物业费1800元,博水泵业公司则主张不应支付租金和物业费。

另查明,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分别和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博水泵业公司签订《协议》和《大学星城消防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下称承诺书),协议和承诺书均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消防工程未能付款部分即6641488.37元,博水泵业公司签字盖章认可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对该债务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债务转移成立,郧阳师专校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博水泵业公司要求新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郧阳师专校产公司不能证明将“大学星城”附楼301交给博水泵业公司使用时约定由博水泵业公司承担租金,其主张有此约定不予采信。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应对抵房价格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8-8号房抵款价格应按731732元认定。故博水泵业公司主张共收到工程款17916772元本院予以采信,博水泵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58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郧阳师专校产公司和博水泵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对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所欠工程款亦进行了书面确认,该承诺书已替代2016年4月25日博水泵业公司和新工建设十堰分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责任,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堰郧阳师专校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博水泵业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82360元及利息(利息以58236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水泵业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9元,由被告十堰郧阳师专校产置业有限公负担8000元,原告博水泵业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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