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增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如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增武与被告蔡如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如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如宙支付工资款131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徐州万达广场做钢筋工,每天210元,原告共做了86.2天,被告只支付了工资5000元,尚欠13100元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蔡如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2015年9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蔡如宙欠原告工资款131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蔡如宙在徐州万达广场工程中做钢筋工,在2015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1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增武与被告蔡如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如宙支付工资款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如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增武工资款131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88元,由被告蔡如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张水芹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