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白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媛媛,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丁彦民,男,****年**月**日出生,加拿大人,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丁彦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宇因与被上诉人丁彦民、原审第三人丁彦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一、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丁彦伟,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有首封权。1.一审法院(2019)辽0213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系手写,主要内容不明确。其次,丁彦伟也不认可向被上诉人出售案涉房产。再次,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在先,转让行为无效。且即使合同对丁彦伟、被上诉人有效,但不符合房产权属变更之法律规定,亦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不能发生权属变更之效力,更不能作为对抗保全执行在先上诉人案件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件打印有被上诉人名字的交费单,被上诉人也认可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物业也证明该房屋多年空置欠费至今,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全部房款、占有房屋,没有任何证据,严重背离事实。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仍然归丁彦伟所有。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系首轮查封,于2019年12月19日续封,查封期限三年。一审判决仅认定“购房协议系真实有效,房屋抵押权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却忽略其违反以上多条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的事实,仅审查形式合同,却不曾审查涉及本案关键的房产权属是否合法变更、亦未审查程序合法性。对上诉人主张认定不属于审查的对象,却片面选择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判决显失公平。3.如前所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二、被上诉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2018)辽021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就争议房产的执行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上诉人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2018)辽021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为作废授权书。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时间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该判决未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对案涉房屋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既未审查案涉房屋权属状况,亦未查清首付款实际支付情况、授权是否真实有效。明知第三人在国外的情况下采取简易程序,公告送达方式,在法院大屏幕三日公告时间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判决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并非确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丁彦国、丁彦伟、被上诉人、丁彦文系兄弟姐妹关系,被上诉人与丁彦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丁彦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丁彦民与丁彦伟系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且在款项交付和房屋交付的时间均早于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丁彦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足以排除其执行。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丁彦伟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丁彦伟本人出售给丁彦民,因此无论是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 丁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白宇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金州区产的现金价值;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院因申请执行人白宇与被执行人丁彦伟民间借贷案件,作出(2017)辽021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丁彦伟坐落于金州区产。2019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以(2018)辽0213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2017)辽021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上述房产。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1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5年3月19日,丁彦民与丁彦伟签订购房协议,丁彦民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丁彦伟案涉房屋,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丁彦伟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过户到丁彦民名下。同日,丁彦民用其妻子陈秀华的银行卡向丁彦伟转账30万元,丁彦伟向丁彦民出具35万元的收条。该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丁彦民所有。 另查,原告提交的其与丁彦伟的通话录音中,丁彦伟称“还有向应广场的两套房子15楼和17楼,当初他(指丁彦民)来没有房子就住在我那个房子里,他媳妇看好了就非要买,后来他让我给他写个手续,我就把15楼的手续写了……现在是15楼我给他写手续了,17楼是没有主的,现在不知什么情况”。 再查,被告丁彦民与第三人丁彦伟系姐弟关系。被告丁彦民有案涉房屋的门禁卡和电梯卡,2014年下半年开始缴纳过案涉房屋水费、电费、物业费,2017年6月25日以后物业费未交。 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57.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彦民与第三人丁彦伟在原告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全部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丁彦民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对丁彦民与丁彦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第三人丁彦伟明确表示15楼即案涉房屋给被告写手续了,说明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系真实有效,房屋抵押权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白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系由第三人丁彦伟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第三人丁彦伟负担为宜。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丁彦伟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丁彦民是否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买受人应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丁彦民与丁彦伟于2015年3月19日购房协议,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11日被法院查封,故丁彦民与丁彦伟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早于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根据丁彦民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可以证明丁彦民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款的支付,丁彦民于2015年3月19日向丁彦伟转账支付了30万元房款且丁彦伟出具35万元的收条,可以证明丁彦民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属于丁彦民自身原因一节,根据常理分析,通常情况下已经全部交纳了房屋购房款的买受人必然希望尽快办理房屋产权从而实现对房屋物权的享有。结合丁彦民购买案涉房屋时房屋存在抵押情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丁彦民自身原因所致,丁彦民所提出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存在抵押以及丁彦伟的怠于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丁彦民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享有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白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由于丁彦伟未能积极履行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丁彦伟负担。 综上所述,白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丁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刘小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