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中街锦阳·铂宫第九层。 负责人:赵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聪,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诉被告张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聪、被告张小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6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平的答辩意见: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2、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3、相关法律未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在抢救范围内的追偿权进行规定;4、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目前法律及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4日凌晨5时27分,被告张小平驾驶车牌号为湘K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娄底市娄星区仙桥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仙桥街572号前地段时,撞上正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龙新生,致龙新生与张小平受伤,摩托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后,做出第431302420200004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龙新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被告张小平负主要责任,龙新生负次要责任。 登记在被告张小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龙新生诉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和张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龙新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7864.26元,由原告渤海财保娄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495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项目部分18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项目部分的护理费8055元和交通费440元)。2021年1月,原告分两次将赔偿款共计26495元支付给龙新生。 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本案被告张小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驾驶证是一种可以合法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无证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张小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判决并已支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例对无证驾驶交强险的赔偿款追偿权进行了明确,现原告已经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其可对该款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64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颜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