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付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付某1、付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丧葬费及抚恤金70842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涉案诉讼费全部由付某1、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付某2于2017年8月8日领取的涉案丧葬费及抚恤金70842元的性质及分割比例均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凭揣测而认定付某2为付世忠花费丧葬费用2万元,亦属认定错误。付世忠的丧葬费用由其实际花费,付某2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亦为假证。综上,原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付某2答辩称:付世忠及张德清的丧葬费均由其支付,并非赵某支付;付世忠的丧葬费为办理丧事及张德清的生活已全部花费完毕等。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付某1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抚恤金70842元;2.诉讼费由付某1、付某2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继承人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共生子女四名,长子付泽君(2004年3月5日死亡,未婚无子女)、长女付某1、次女付某2、三女付桂梅(2019年5月31日死亡),被继承人付世忠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父母付世忠先于被继承人付世忠死亡,被继承人配偶张德清父母先于张德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丧葬费、抚恤金70842元,此款系其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付世忠与张德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名子女,长子付泽君(2004年3月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长女付某1、次女付某2、三女付桂梅;付桂梅与赵慧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婚生子即原告赵某。付世忠于2017年4月11日去世;2018年5月16日,付某2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张德清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8年7月24日做出(2018)辽0104民特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7月17日,被鉴定人张德清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患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受其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判决:一、认定张德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付某2为张德清的监护人。付桂梅于2019年5月31日去世。张德清于2019年7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付世忠的父母均先于付世忠去世;被继承人张德清的父母先于张德清去世。付世忠未留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付世忠去世后留有丧葬费16348元及一次性抚恤金54494元共计70842元,此款由付某2取出并花费完毕。现赵某认为此款应予以分割继承,故提起诉讼。庭审中,赵某主张付桂梅与赵慧峰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付桂梅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继承人;双方均认可张德清在付世忠生前没有工作,张德清在付世忠去世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一直靠付世忠供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丧葬费系死者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归费用实际支出人所有;抚恤金是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逝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述两笔费用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但对于未全部使用的剩余丧葬费和抚恤金,应比照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关于涉案丧葬费,付某1、付某2均主张被继承人付世忠的丧葬事宜均由付某2支付,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付桂梅支付过付世忠的丧葬花销,且赵某对其主张付世忠由张德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花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生活常理,丧葬事宜及相关花费一般最终应由被继承人直系亲属办理及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被继承人付世忠丧葬费均由付某2支付,结合付世忠死亡时本地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及合理程度,酌情认定付世忠丧葬费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由付某2所有。故扣除丧葬费20000元后剩余抚恤金为50842元(70842-20000),对该笔抚恤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与付世忠生前亲属关系紧密程度以及对其生前收入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继承人付世忠去世时,张德清与其系夫妻关系,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多年,付世忠生前的收入主要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张德清生前年事已高,没有工作,付世忠去世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靠付世忠供养,故付世忠的离去给其生活及经济状况造成极大影响,付世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被付某2领取,因张德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2作为张德清的监护人,在张德清生前代张德清领取其应得涉案款项并先行用于供养张德清,并无不妥,故酌定此款张德清应分得被继承人付世忠剩余抚恤金50842元的三分之二即33895元,付某1、付某2、付桂梅应共分得被继承人付世忠抚恤金的50842元的三分之一,即每人应得5649元[(50842-33895)÷3]。根据张德清去世前本省前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付某2主张张德清应得涉案款项部分已实际花费完毕较为合理,但应向付某1、付某2返还其各自应得款项,因付桂梅于付国忠去世后死亡,付桂梅应得付国忠的涉案款项份额应由赵某比照遗产进行转继承。对于付某2辩称付世忠的抚恤金用于张德清丧葬事宜,因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付某2将该款全部用于死者部分家属花销,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付世忠丧葬费、抚恤金70842元,赵某应得抚恤金5649元、付某2应得丧葬费、抚恤金59544元(丧葬费20000元+抚恤金5649元+代张德清领取并已为张德清实际花费完毕33895元)、付某1应得抚恤金5649元。二、付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给付被继承人付国忠抚恤金5649元。三、付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七日内向付某1给付被继承人付国忠抚恤金56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某、付某1各负担63元、付某2负担660元。 二审期间,赵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提供了处理付世忠丧葬事宜的收款收据及支付明细,用以证实付世忠去世后,相关丧葬事宜非付某2办理,其在付世忠弟弟亲属们的帮助下办理了付世忠的葬礼,共支付21500元。另提供了网上下载的沈阳市大东区优家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店的工商信息和付世忠、张德清生前就诊的病志、收款收据,以及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育红社区及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大东区优家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店于202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付某2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从该公司为张德清雇佣护工的证据显示时间均在此之前,故付某2提供的证据系假证,以及与母付桂梅曾寄住在付世忠、张德清家并共同生活,其母付桂梅为付世忠及张德清亦承担过医疗费用,以及其母付桂梅生前患多种疾病,且离异,生活困难;赵某还提供了手机电话录音,用以证实付世忠生前曾借给付某24万元。付某2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赵某提供的付世忠丧葬费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由其为付世忠的丧葬事宜支付了2万余元,亦不能证实付某2未支付付世忠及张德清的丧葬费用,且赵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赵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所提一审法院对付某2领取的涉案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款项性质及分割比例认定错误,且凭揣测认定付某2为付世忠花费丧葬费用2万元,亦系认定错误,以及付世忠的丧葬花费由其支付,故付某2提供的丧葬费证据系假证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赵某主张分割的款项系付世忠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故该部分涉案款项非属付世忠的遗产。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付世忠的配偶张德清在付世忠去世前无工作,依靠付世忠的收入生活,付世忠去世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德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付某2系张德清的监护人,且付某2一直具体赡养照顾张德清至张德清去世。期间,张德清每月领取付世忠单位发放救济款600余元。付某2陈述其代母亲张德清领取的涉案款项已用于赡养张德清等支出,符合生活经验,付某2亦提供了付世忠去世后,其为张德清看病就医以及处理付世忠和张德清丧葬事宜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付某1对付某2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另查,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为付世忠丧葬事宜支付费用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付世忠的丧葬事宜由其自己实际支付,亦不足以认定付某2提供的为处理付世忠丧葬及火化事项等支付费用的证据系假证。再查,赵某主张其对涉案抚恤金应予平分的相关上诉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和合理程度,认定付某2为处理付世忠的丧葬事宜花费2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结合涉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付某1、付某2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的实际情况,对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予以维持。因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硕 审 判 员 赵楠楠 审 判 员 洪 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万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