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八一乐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512UDK6H。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存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工公司)与被告许存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500元;2、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结算后15天不付款计起,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的0.1%收取,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共4790.50元(违约金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143天,违约金为4790.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8.07元(该利息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日息0.014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共158天,利息为778.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20米直臂平台”,租金1000元/天,往返运费1000元。被告实际使用此设备1.5天,租赁费为15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柴油费1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往返运费合计2500元(1500+1000)未付。
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20米直臂平台”,租金1000元/天,往返运费1000元。被告实际使用此设备6天,租赁费为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往返运费合计7000元(6000+1000)未付。
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20米直臂平台”,租金1000元/天,往返运费1000元。被告实际使用此设备23天,租赁费为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往返运费合计24000元未付(23000+1000)。以上三项合计33500元,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结算对账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逾期超过15天的,每迟付一天,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往返运费合计335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54.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属重复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存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往返运费33500元、违约金1154.06元给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36元(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88.36元),由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由被告许存永负担344.48元(经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许存永直接支付给原告开平市宏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