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照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义,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刘鑫、刘照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被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刘照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92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建材管道材料用于桐寨铺工地使用。后经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249251元,并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建材管道材料用于桐寨铺工地使用,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9251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复印件40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建材管道材料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刘鑫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被告刘鑫出具属实,但被告刘鑫是受到了原告的误导,误以为是其父亲被告刘照阳欠原告货款,才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被告刘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鑫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状况;2、录音光盘及内容记载,以证明被告刘鑫未购买原告的下水材料,欠条是原告明知被告刘鑫不知情,利用欺骗手段误导被告刘鑫出具的,不是被告刘鑫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照阳辩称,案涉材料用于河南创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桐兴花园是社区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照阳仅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未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刘照阳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亦未经被告刘照阳授权,被告刘照阳对此不知情。原告起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刘照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照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张涛多次向桐寨铺桐兴花园工地提供上下水建筑材料。2018年9月29日,原告张涛向被告刘鑫追要材料款,被告刘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上下水材料款249251.00大写贰拾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壹元整用于桐寨铺工地使用刘鑫刘照阳2018.9.29”。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鑫、刘照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92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鑫欠原告张涛材料款249251元,原告张涛提供了被告刘鑫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鑫理应及时付清。拖欠未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刘鑫。被告刘鑫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系受原告误导出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销货清单中有被告刘鑫签名,被告刘鑫将销货清单原件收回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且被告刘鑫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充分的认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刘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被告刘照阳的签名系被告刘鑫书写,被告刘照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涛要求被告刘照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款2492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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