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七团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八团。
原告:蔡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八团居民,住该连。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八团居民,住该团啤酒厂××号。
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伊宁市无业人员,住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45248916A,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20号AKHAL汗马大厦5层501室、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营业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呜,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英、蔡志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分公司)、闫康林、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英、蔡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成英医疗费17871.79元、误工费27000元(225元×120天)、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20年×10%)、护理费9000元(225元×40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40139.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志刚医疗费548.18元、误工费1575元(225元×7天),合计212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14时50分,被告马军驾驶新FE××××号小型轿车,沿可克达拉市镇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被告闰康林驾驶的新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
撞,造成新FE××××号小型轿车乘客杨成英、蔡志刚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兵团第四师医院门诊治疗,因医院床位紧张没能住院。等到10月9日入住解放军第946医院住院诊断杨成英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眼眶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7871.79元。霍城垦区xxx第65600442020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康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中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成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杨成英在住院病历中存在自身疾病,在住院期间把自身疾病也得了相应治疗,应该在相应的治疗费中去除。
被告闫康林、马军共同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认可,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标准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由于未拆除,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不予以认可。其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闫康林、马军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霍城垦区x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霍城垦区xxx认定,证明被告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被告闫康林在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成英提交的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杨成英于2020年10月2日、4日在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171.79元;原告蔡志刚于2020年10月2日、4日在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548.18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杨成英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杨成英受伤后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3)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眼眶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慢性胃炎;(7)返流性食管炎。出院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切口隔日换药;(2)全休三个月,患肢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来院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杨成英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16700.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⑴原告杨成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造成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⑵原告杨成英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90天;⑶原告杨成英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马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每座限额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2日14时50分,被告马军驾驶新FE××××号小型轿车,沿可克达拉市镇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被告闰康林驾驶的新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FE××××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原告杨成英、蔡志刚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成英于2020年10月2日、4日在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171.79元;原告蔡志刚于2020年10月2日、4日在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548.18元。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3)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眼眶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慢性胃炎;(7)返流性食管炎。出院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切口隔日换蕴药;(2)全休三个月,患肢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来院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用16700.02元。2020年10月8日,霍城垦区xxx作出的第65600442020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康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2月25日,新中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成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90天,取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闫康林驾驶的新F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军驾驶的新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因被告闫康林、马军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受伤,二原告主张被告闫康林、马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霍城垦区x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闫康林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闫康林按30%责任比例,被告马军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二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军、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经审核后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成英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17871.81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杨成英的医疗费总额为27871.81元。原告蔡志刚在治疗过程中支出治疗费用548.1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成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成英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切口隔日换药;(2)全休三个月,患肢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来院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原告杨成英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成英受伤时不满60岁,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3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成英前期治疗3天,住院治疗1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106天;原告蔡志刚治疗3天,其误工天数应为3天。本案二原告居住地为兵团六十六团,误工费应适用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20年新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8861元(5738元/月),以此计算原告杨成英的误工费应为20274元(5738元÷30天×106天),原告蔡志刚的误工费应为573.8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杨成英主张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已经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180元,数额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路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成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71.81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2027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233.81元。原告蔡志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18元、误工费573.8元,共计1122元。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英医疗费共17451.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英残疾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2027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9102元,两项合计116554元;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刚医疗费548.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刚误工费573.8元,两项合计1122元;原告杨成英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0419.99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计14679.99元,由被告闫康林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4404元,由被告马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276元,因被告马军驾驶的新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10000元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的276元,由被告马军赔偿。鉴定费2180元,被告闫康林、马军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被告闫康林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54元,被告马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1526元;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人保伊犁分公司、闫康林、马军辩称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标准有误,本院予以采纳并进行了纠正。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因被告闫康林、马军辩称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已确定由被告闫康林、马军负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闫康林赔偿原告杨成英各项经济损失5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军赔偿原告杨成英各项经济损失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英各项经济损失116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志刚各项经济损失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英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成英、蔡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原告杨成英、蔡志刚负担85元,由被告闫康林负担446元,被告马军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成英、蔡志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党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