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华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宵河路建业城6号楼2单元70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南省中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9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腾。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王华腾、赵丹、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华腾、赵丹对拍卖住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华腾、赵丹称,申请执行人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王华腾、赵丹、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浚县法院执行的标的物郑州市鑫苑路6号院1号楼73号为异议人的唯一居住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浚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之后,不得继续进行拍卖。案涉房产处于多笔债务诉讼中,且都早于本次诉讼执行,请求浚县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王华腾、赵丹、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华腾、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24810.23元、罚息252118.88元,(2020年6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丹名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套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华腾、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华腾、赵丹、河南乐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丹名下的房产。2021年4月1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丹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王华腾、赵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套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王华腾、赵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华腾、赵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游新宇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耿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颜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