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留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夤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恩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留芳诉被告梁恩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夤璐、被告梁恩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利息共计9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至2021年6月26日止,原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恩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该笔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已将该笔借款向原告黄留芳的儿子转换成另外一个借条,并且就该借条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代理人已于2021年4月29日在龙亭区人民法院立案,判决案号为(2021)豫0202民初859号,判决已生效。所以该笔借款已经转换到另外一个借条上了。2.原告所诉求的月息2000元是当时原被告借款期间所约定的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元。该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3.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月息为2分,只是约定了10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留芳的儿子范夤璐与被告梁恩见经朋友介绍认识,范夤璐曾为梁恩见介绍过工程。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账户向梁恩见账户转款100000元人民币,梁恩见向黄留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留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贰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前,还款金额为¥104000元注(到期不还,借款人除还黄留芳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黄留芳违约金及每日人民币一千元整)借款人:梁恩见时间:2017年7月18日梁恩见建行公园路支行62×××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为月息2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2000元÷100000元×100%)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中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辩解只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恩见抗辩该笔借款已转换为另外一个借条的意见,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恩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留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梁恩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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