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祥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薇(系肖祥志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孙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祥志与被告孙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晓飞支付材料款项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晓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孙晓飞向肖祥志购买井盖等材料用于淮北市南湖雅苑一期、二期维修,三期建设。肖祥志向孙晓飞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孙晓飞工作人员签收。经核算,孙晓飞欠肖祥志2万元,在肖祥志多次催要下,在2021年6月3日向肖祥志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但是到期后,孙晓飞依然没有支付上述欠款。肖祥志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为了维护肖祥志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晓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肖祥志提交的录音、欠条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孙晓飞因需向肖祥志购买井盖等材料。肖祥志按约定向孙晓飞供货,但孙晓飞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2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孙晓飞向肖祥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肖祥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余额最后还款日为6月30日前”。欠条出具后,孙晓飞未能支付货款。肖祥志向孙晓飞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先行调解,调解未果,遂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晓飞因需向肖祥志购买井盖等材料,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肖祥志按约向孙晓飞供货,孙晓飞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孙晓飞出具欠条后,仍拖欠货款2万元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肖祥志要求孙晓飞支付货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仅约定最后还款日为6月30日前,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肖祥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晓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祥志货款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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