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柔丝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33号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39393X。 法定代表人:胡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吴雁成,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51号308室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2782889。 法定代表人:吴龙勇,总经理。 被告:吴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柔丝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柔丝丽公司)与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鼎昊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柔丝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吴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柔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被告一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号DHF-20201214001),合同标的19000元;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计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DHF-20201214001),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采购移动式自动锁盖机一台,金额19000元;2、付款方式:预付50%(9500元),安装调试合格即付40%(7600元),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尾款(1900元);3、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4、其他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支付了9500元,但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要求交付货物或返还已付货款,但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不予理会。厦门鼎昊峰公司系被告吴龙勇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龙勇应当对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吴龙勇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柔丝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一张,证明(1).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2).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系被告吴龙勇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购销合同》一份共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期等内容。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支付9500元。4、要求履行合同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交付货物或者返还已付货款,但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不予理会。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已搬离经营地址,人去楼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否认证据或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告厦门柔丝丽公司与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DHF-20201214001),合同约定:1、厦门柔丝丽公司向厦门鼎昊峰公司购买移动式自动锁盖机一台,总金额19000元;2、付款方式:预付50%(9500元),安装调试合格即付40%(7600元),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尾款(1900元);3、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4、交货地点:买方厂区内;······合同签订后,厦门柔丝丽公司依约同日向厦门鼎昊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500元,但厦门鼎昊峰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向厦门柔丝丽公司交付标的物。厦门柔丝丽公司遂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要求其交付标的物或者返还预付货款9500元,但厦门鼎昊峰公司不予理会。2021年1月4日,厦门柔丝丽公司向厦门鼎昊峰公司发出一份《要求履行合同催告函》,厦门鼎昊峰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厦门鼎昊峰公司搬离原经营场所,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厦门柔丝丽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请求。厦门鼎昊峰公司于2021年6月14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系被告吴龙勇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龙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厦门鼎昊峰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并未混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柔丝丽公司与被告厦门鼎昊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向厦门鼎昊峰公司购买自动锁盖机,厦门鼎昊峰公司理应依约交付标的物。但厦门鼎昊峰公司拒不交付,也不予返还预付货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履行合同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交货期限届满后,厦门鼎昊峰公司经催告至今拒绝交付标的物,亦不退还预付货款9500元。厦门鼎昊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厦门鼎昊峰公司时解除。厦门鼎昊峰公司拒绝交付标的物,又拒绝返还预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返还预付货款9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厦门鼎昊峰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吴龙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厦门鼎昊峰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并未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吴龙勇应对厦门鼎昊峰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鼎昊峰公司、吴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第三款、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厦门柔丝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DHF-20201214001)于2021年6月14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厦门柔丝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吴龙勇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厦门鼎昊峰工贸有限公司、吴龙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