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3287033Y。

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0309759F。

法定代表人:何柏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丹,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柏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26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至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拼板胶,经结算,原告欠被告货款17524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柏木指接板并自行提货,货款为201864元,冲抵原告购买拼板胶的欠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补差价26624元。被告的经办人周刚于2019年8月30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

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拼板胶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木材加工,也从未指示或授权他人向原告购买柏木指接板,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柏木指接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240元、违约金1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反诉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6年签订拼板胶《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五款约定“……其后每月前对上月发货单,对单后十日内由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个人账户……”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对账时甲方共欠乙方货款175240元。对账后,原告(反诉被告)迟迟未付款,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康太平称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拉有板子,原告(反诉被告)拖欠的货款可由其抵销1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抵销17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仍下欠货款524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因《销售合同》还约定了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因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辩称:拼板胶买卖并下欠货款17524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反诉原告)从本公司购买指接板时已对下欠胶款进行抵销,被告(反诉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外人康太平抵销原告货款1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指接板送货单》财务联,被告质证称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而对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意见的客户联表示认可,要求按该单据上的批注意见确认货款。经审查,该两份单据均由原告出具,一式四联,分别作为存根、财务记账、客户报账及运费结算。被告承认第三联而否认第二联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反映案外人康太平欠被告货款170000元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欠条上“此货款为堂興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康太平支付”的批注明显违背交易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常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情况,因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供代理费票据,对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起至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拼板胶,经结算,原告欠被告货款17524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柏木指接板并自行提货,货款为201864元,冲抵原告购买拼板胶的欠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补差价266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指接板买卖合同,原告至今仍下欠其货款5240元,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并应当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系法人,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被告之间在指接板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存在拼板胶买卖合同,且原告欠被告货款175240元,双方在达成指接板买卖合同时同意抵销该笔欠款,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26624元。虽被告提出其营业执照无木材加工业务经营范围、其销售人员周刚未经公司授权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对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甚至以案外人康太平欠款170000元的金额确认其与原告的抵销金额等抗辩理由,但因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实施指接板买卖行为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26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周刚从原告处拉走的指接板的价值为170000元,与原告所欠的胶款175240元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仍下欠被告(反诉原告)胶款5240元。这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时述称其销售人员周刚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购买指接板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是自相矛盾的。被告(反诉原告)将案外人康太平出具欠货款170000元的欠条用于抵销原、被告之间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指接板时,抵销被告(反诉原告)175240元欠款得到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债务已经消灭,双方之间拼板胶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6624元,并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26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蓬溪县堂興实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24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反诉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诺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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