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银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红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郭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银环与被告吴红娜、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娜、被告郭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29日利息为2156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吴红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条子周期太长和付息的情况。2021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倒签为2019年7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吴红娜、郭自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吴红娜向原告孙银环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吴红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吴红娜向原告孙银环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红娜未还。2021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红娜提出该借款系郭自强所用,被告吴红娜、郭自强重新向原告更换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郭自强于2019年7月30日向出借人孙银环借款柒万元,月息1分5,借款人郭自强、吴红娜。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4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自强、吴红娜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限额9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被告郭自强自愿加入该债务,并与被告吴红娜一起向原告更换重新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被告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原告认可该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利息已支付,现要求被告按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红娜、郭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银环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9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吴红娜、被告郭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