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常存良,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在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与常存良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济刑初字第3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常存良应于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罚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0元,由被执行人常存良承担。因常存良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常存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常存良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常存良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常存良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常存良名下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常存良名下没有房产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工商登记、证券及股票。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常存良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罚金尚有13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常存良一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常存良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