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3团部胜利路南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19462D。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娄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冯有疆,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赛淑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仝照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309066575,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曲双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李月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娄万**、冯有疆、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李月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磊及被告冯有疆、李月健、娄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3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以上合计217435元,2021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仝照平、曲双梅、冯有疆、赛淑莲、李月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李月健、冯有疆、仝照平、娄万**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联保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约定被告李月健、冯有疆、仝照平、娄万**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4月28日,被告娄万**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娄万**借款20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赛淑莲、曲双梅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娄万**所贷203000元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于2019年4月28日按约定向被告娄万**发放借款203000元。2020年4月25日,该笔借款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娄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有疆、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李月健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已形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有疆辩称,希望原告减免逾期利息。 被告李月健辩称,希望原告减免逾期利息。 被告娄万**辩称,希望原告减免逾期利息。 被告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及之前的利息,被告娄万**已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对私贷款出帐通知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月健、冯有疆、仝照平、娄万**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与娄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娄万**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娄万**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娄万**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娄万**归还本金203000元、利息14435元(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计算借期内利息为2330元≈203000元×3.625‰÷30天×95天,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为12105元≈203000元×5.4375‰÷30天×329天),并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淑莲、曲双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月健、冯有疆、仝照平、娄万**与原告签订有《农户联保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冯有疆、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李月健对被告娄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借款本金203000元,利息1443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合计217435元;被告娄万**支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家湖支行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冯有疆、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李月健对被告娄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2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有疆、赛淑莲、仝照平、曲双梅、李月健、娄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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