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二路(承德县农牧局办公楼内),临时住址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药王庙村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冬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永,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石灰窑镇石灰窑村。

负责人:班瑞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阁,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神岗大坳村。

法定代表人:游值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德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魁,被上诉人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永,被上诉人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被上诉人石灰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阁、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海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4项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一并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野猪河村委会伪造的假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对于证据的采信理由更没有论述,故意采信野猪河村委会提供的假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所争议的焦点事实采取有意回避的办法,故意绕开焦点事实不说正题,顾左右而言他,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混淆是非的虚假事实。本案的焦点事实是:l、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在合同履行的中途将土地再流转给穆勒四通公司到底经过没经过土地承包权人的上诉人方同意。2、上诉人与野猪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给从玉集团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20年,只有原合同这20年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可是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再流转租赁给穆勒四通公司的合同时间则是在2027年原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又延展到了2045年,即比原合同延长了18年,这延长的18年时间是否经过了土地承包人即上诉人的同意。3、原合同从玉集团是种植蔬菜,而穆勒四通公司则是搞光伏发电,直接改变了原土地用途,此种改变原合同土地用途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1、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在合同履行的中途将土地再流转给穆勒四通公司没有经过土地承包权人的上诉人方同意;2、再流转租赁给穆勒四通公司所延长的18年租赁期不但未经权利人的上诉人同意,而且上诉人毫不知情。因为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转租给穆勒四通公司的合同根本就没有让上诉人等众村民见到过。因第二次流转转租根本没有取得原土地承包权人的同意,故依法是无效的。3、改变原合同土地用途是违法无效的。故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第二次流转签订合同前已经通过野猪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知了原承包方的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通知了和同意了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律规定的必须是取得原承包方同意,而不是通知原承包方了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一审判决认定:穆勒四通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实际管理并投入建设,且一直按约定通过野猪河村委会向上诉人等村民支付了土地租金,应视为上诉人对此事知情并认可。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根据,一是从玉集团投资建设还是穆勒四通公司投资建设,上诉人等老百姓并不知情;二是上诉人等村民从村委会领取的是2008至2027年与从玉集团所签订合同的土地租金,并不知情是穆勒四通公司支付的租金。总之,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在未取得原土地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租赁的承包地再次转租流转给穆勒四通公司的行为,既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的紧急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均应认定案涉第二次流转合同无效。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有效,分明是受到了承德县政府的行政干预所致审判不公。穆勒四通公司以超低廉的价格接受野猪河村委会和从玉集团的非法转包,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基本利益,这些土地是全体村民赖以维持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每亩地每年仅支付800元至1000元的租费,直接剥夺了广大村民发家致富的门路,坑害了农民,肥了私营企业主。这与党中央扶贫致富奔小康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也是国家政策和法律所禁止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纠纷案件,不是普通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故不能适用普通合同法调整,而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民法典用益物权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土地的紧急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调整。故一审判决适用普通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说明一审判决确实是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土地流转蔬菜基地是700-800元,后来由政府牵头承包给穆勒四通,地租每亩1000.00元,保底价1000.00元,旱地增加1200.0元每亩,根据玉米价格地租上涨,根据国家粮食收购价格为每年的11月15日的标准为准。一审判决正确。

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租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与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租经营合同》,符合包括上诉人在内所有土地承包户利益。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2日。当时,原土地使用方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以下称从玉公司)供港蔬菜基地因投资方向改变和市场原因,陷入经营困难,约2500余亩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能履行,拖欠农民土地租金达1000余户,出现大批农户上访,在这种情况下,承德县委、县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引入被上诉人,收购了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的资产,承继了从玉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支付了拖欠的农户租金,符合并维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农户的利益,解决了其要求,为承德县当地社会稳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上诉人能在当时及以后数年及时拿到土地租金,皆源于这份其现在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三、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其对土地再流转至被上诉人一事不知情、未经其同意,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经政府招商引资后进行投资建设的事实矢口否认,认为“是从玉公司投资建设还是穆勒四通公司(即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原告等并不知情”、“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租金并不知情是穆勒四通公司支付的”,其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从玉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撤走,多年来,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怎能不知道。被上诉人投资金额近4亿元,这么大规模的投资建设,本村村民怎能不知道谁在投资建设。县政府当初引进被上诉人时是因为从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拖欠农户租金,引发社会问题,是引入被上诉人后问题才得到解决,问题是如何解决的、租金是如何拿到的,作为当事农户,被上诉人怎能不知道。村委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土地转租经营合同》前,是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并且是专门针对土地转租这件事召开的,一审时原被告对此都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怎能不知情土地转租的事,怎能不知道谁在投资建设、谁支付的租金。此后数年,上诉人一直在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表明其对土地再次流转到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知情并认可”,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其次,2015年,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转租经营合同》时,上诉人的父亲仍在世,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当时不同意该合同。第三、上诉人父亲陈英平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同意村委会与从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认真遵守”。案涉《土地转租经营合同》,从玉公司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不仅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也是村委会与从玉公司之间签订的,根据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是应当同意并认真遵守的。综上意见,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及从玉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知情、同意并应当认真遵守的,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县石灰窑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仅仅是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对被上诉人镇政府没有任何的诉讼请求,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对镇政府作出任何权利和义务上的改变。综上,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广东从玉公司和被告野猪河村委会与被告穆勒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经营合同》无效;2.判决确认被告广东从玉公司和被告野猪河村委会与被告穆勒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经营合同》的2027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2045年期间的18年合同期限无效;3.判决被告广东从玉公司和被告野猪河村委会、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0.00元,并恢复地貌;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陈海明的父亲陈英平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野猪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陈英平将自己承包地(旱田0.43亩,水田4.92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野猪河村委会,年限为2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三、每年的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的保底值为700元,稻池每年每亩地800元。2.2008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付甲方,2009年之后,每亩地租金最低不低于700元(稻池800元),若玉米价格上涨,按上年12月25日当地粮食部门收购价格为准,玉米价格每市斤在0.07元的基础上每涨0.05元,租金相应上涨50元,本年租金在当年1月30日之前给付。3.如果承租方中途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在不影响甲方当年种地情况下,承租方需支付甲方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打地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在承租方建房、院墙根基及硬化道路造成的土质破坏,承租方要给恢复地貌,如果不能恢复地貌,承租方要付给甲方恢复补贴费用,并补贴以上面积3年常产来补偿破坏土质结构造成的损失,此条款由乡政府进行担保。如果承租方不执行此协议,此款由乡政府支付,乡政府作为鉴证人在本合同上盖章生效。四、甲方同意乙方与广州从玉菜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认真遵守,从玉公司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属合同,甲方持复印件即合法生效,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有权对违约行为进行制止。”陈英平及野猪河村委会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石灰窑乡人民政府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5月22日,被告野猪河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广州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584.8亩土地(含案涉的承包地)租赁给乙方,该地块四至为:东至101国道,西至老牛河大坝,南至野猪河村沟套,北至药王庙村九组地界。租赁期限为二十二年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如租赁发包日延后,则租赁期截止日期依此向后顺延。每亩每年租赁费为750.00元(旱地)、850.00元(稻田)。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在续租该土地,乙方所建基础设施及相关的水利设施等无偿归甲方使用,所有生产加工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如甲方提出不要地上建筑物,乙方须予以拆除并负责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后因广东从玉公司经营方向调整,导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为了保障村民的利益,承德县政府招商引资了穆勒四通公司进行农业光伏产业园项目,并安排野猪河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原、被告对于曾针对土地转租事宜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并无异议,但原告陈海明认为该会议并未一致通过转租事宜。2015年10月12日,广东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甲方)与野猪河村委会(乙方)、穆勒四通公司(丙方)签订《土地转租经营合同》,该合同写明:甲方将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基地584.8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转租给丙方经营;转租后,甲方对乙方原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义务即行终止,今后丙方经营中的一切新发生债权债务,与甲方概无责任关系,原甲乙方之间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租期在原约定至2029年的基础上,再延展16年,至2045年,期满如丙方愿续租,同等条件下丙方优先;租金标准仍维持原从玉公司租地租金标准,2029年以前,以每亩1000斤玉米价格为标准,每亩每年租赁费旱田保底价700元,水田800元,若玉米价格上涨,按上年12月25日当地粮食部门收购价为准,玉米价格每市斤在0.70元的基础上,每涨0.05元租金相应上涨50元;2030年以后,每亩地租以1000斤玉米为基数,保底价1000元,实际支付以上年12月25日当地粮食部门收购价为准,玉米价格每市斤高于1元,每涨0.01元,租金相应上涨10元,玉米价格每市斤低于1元,维持1000元不变,水田仍然执行比旱田每亩高100元标准。年租金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支付方式为以乡或村为单位现金或转账支付,由乡或村支付给村民。合同签订后,承德县石灰窑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13日,甲方穆勒四通公司与乙方野猪河村委会又签订一份《广州从玉承德蔬菜基地转租经营合同修改协议》,将地租标准修改为每亩地租以1000斤玉米为基数,保底价1000元,实际支付以上年12月25日当地粮食部门收购价为准,玉米价格每市斤高于1元,每涨0.01元,租金相应上涨10元,玉米价格每市斤低于1元,维持1000元不变,水田仍然执行比旱田每亩高100元标准。给付时间修改为年租金在当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广东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撤离,被告穆勒四通入驻该项目,并依约定支付了调整后的租金,开始建设实施光伏项目。陈英平于2016年去世后,其长子陈海明继续承包经营案涉土地并领取土地租金。另查明,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现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野猪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野猪河村委会与被告广州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2015年10月12日,广东从玉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穆勒四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通过野猪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知了原承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5年10月12日《土地转租经营合同》签订后,穆勒四通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实际管理并投入建设,且一直按约定通过野猪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应视为原告对此事知情并认可,故原告陈海明以广东从玉公司及野猪河村委会转租其承包地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东从玉公司和被告野猪河村委会、被告穆勒四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恢复地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陈海明的父亲陈英平与被告野猪河村委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如果承租方中途终止该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由承租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中的承租方系野猪河村委会,被告野猪河村委会并未中途终止该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陈海明之父陈英平与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年限为22年,陈英平同意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并认真遵守。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2年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相互印证,应当认定陈英平与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履行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届满。一审时,承德县石灰窑乡人民政府时任乡党委书记刘汇文、乡长艾春文分别出具了《关于石灰窑镇野猪河村和药王庙村土地转租情况的说明》、《关于石灰窑镇野猪河村和药王庙村土地由从玉公司转租穆勒四通公司的情况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村民委员会在与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曾经召开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会议并同意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转租给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且,本院庭审时,陈海明自认其父陈英平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届满。至于承德穆勒四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否改变土地用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故,陈海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