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红螺东路21号56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乐荣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美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桥工业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桥工业区。

被告:林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吕联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李丽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吕联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省南安市。

被告:凌算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车公司)与被告陈美双、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鑫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双、联鑫公司、福达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19日的逾期租金239460元及未到期租金957848元;2、被告陈美双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逾期产生的利息13888.68元,及以1197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4月19日计算到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3、被告陈美双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款400元;4、被告陈美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2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57496.68元)5、被告联鑫公司、福达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陈美双、联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CZQ202011555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购买4台重型货车,租赁物的总价款2043120元,首付金额327120元,融资金额1716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应付租金79820元(详见租金支付表)。合同约定如陈美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每日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构成严重违约的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联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挂靠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福达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陈美双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融资购车款,并向陈美双、联鑫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美双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二期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美双等八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租金欠付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担保决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陈美双作为承租人,被告联鑫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ZQ202011555,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为4台重型货车(车辆型号均为:ZZ317N3867E1,车架号分别为:××、××、××、××),单价510780元,四台车总价款为2043120元,首付款327120元,后期车款1716000元(包括原告向福达公司支付的扣除首付款后的1715500元车款和公示登记费500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租人支付经销商后视为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租赁本金为1716000元,租赁年利率10.800%,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具体的租赁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本合同签署前,承租人已经取得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且已经接收并实际占有租赁物;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约定:承租人月付第一期租金、累计两期租金或季付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构成严重违约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罚息,若承租人月付第一期租金、累计两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融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罚息、未到期租金款、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每台租赁物100元的名义价款,出租人收到名义价款后,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移给承租人。挂靠公司、承租人提供的第三方担保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4月8日,被告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4月8日,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公司同时提供了同意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出具的对外担保决议。

2020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扣除首付款后的车款1715500元汇至被告福达公司账户。后被告陈美双在履行合同中逾期支付租金,陈美双自2020年11月份开始欠付车款,福达公司自2020年11月开始不定期垫付共计四个月的车款,后停止垫付。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起诉后,被告福达公司又履行垫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合计239460元,截止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共欠逾期租金79820元、未到期租金878028元、逾期产生的利息16961.75元。因被告逾期违约,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双、联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取得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融资租赁款,并将融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陈美双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美双支付截至2021年6月2日的逾期租金79820元、未到期租金878028元、逾期产生的利息16961.75元、违约金343200元、名义价款4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鑫公司(挂靠公司),福达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自愿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陈美双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陈美双等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美双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日的逾期租金79820元、未到期租金878028元、逾期产生的利息16961.75元、违约金343200元、名义价款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美双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即以957848元(逾期租金79820元+未到期租金8780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陈美双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8元,减半收取9409元,由被告陈美双、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负担8332.84元,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美双、南安市联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培霞、吕联泰、李丽聪、吕联敬、凌算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金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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