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牛丽娜,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3025XN(1/5)。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平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牛丽娜,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国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162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共计408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以“4565元/月”为基数原告工伤待遇,未经举证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按照实发工资8000元/月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并指出工资发放方式为领取现金并签名,该工资发放底薄由被告持有控制;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未出示原告的工资领取表,只是陈述,其按照社平工资的60%(4565元/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完全可以查清原告实际工资的情况下,武断专制,直接以未经举证质证的被告单方陈述为基数认定本案工伤待遇,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委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发生工伤后,被送往长治华丰显微手足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救治39天,诊断结论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踝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髌上囊积液。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并植入钢板固定。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由其妻子全程照顾护理。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因工伤住院39天,故原告在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仲裁结果不妥,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保证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部门予以支付,发放单位为社会保险部门,不是被告,被告只需要支付补助金,依据相关规定15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约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当按照2500元计算,停工留薪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不应当支付,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核减,后续的应当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计算,但是也是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职权部门作出,被告也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伤参保花名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11日,魏国平在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军峪常信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进行安装作业拆除滑轮时由于附近平板车自行滑动,在其撤离时不慎将左腿碰到运输机挡煤板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魏国平被送往长治华丰显微手足创伤骨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踝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髌上囊积液。在该院住院39天办理了出院手续。2019年6月30日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沁源人社工伤[2019]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魏国平为工伤。2020年9月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20]3-366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依赖、无医疗依赖。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转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5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565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缴费基数为每月5639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其生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魏国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魏国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魏国平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领取事项。 关于原告主张应该按其实发工资8000元/月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并非实得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故对原告提出应该按实发工资8000/月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到本案,本院查明原告魏国平月缴费工资为5639元/月,该工资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不应作调整。以该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639元/月×9月=5075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按原告月缴费基数计算为5639元/月×10月=56390元,由被告支付。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法律规定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经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6693元计算为46693元/365天×39天=4989元,由被告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看病,交通费不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但考虑到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看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举证后续治疗需要20000元,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1263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26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魏国平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魏国平办理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领取事项,并将款项转付给被告魏国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魏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