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绍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被上诉人陈秋妹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绍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秋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绍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付上诉人为郭琛治病的医疗费52947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294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4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款项为止);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付上诉人为照顾郭琛产生的自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的误工费190000元(每月5000元,计38个月)(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款项为止);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付上诉人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2265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2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款项为止);5.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付上诉人代郭琛偿还的信用卡、欠款等债务23034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3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清偿款项为止);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廖绍英对郭琛进行治疗和照顾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一审认定不构成无因管理错误。1.上诉人与郭琛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郭琛的关系自始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上诉人与郭琛并无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郭琛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郭琛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郭琛生病多年以来,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郭琛死后,被上诉人反而取得郭琛与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被上诉人是受益人。3.上诉人为了避免郭琛及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而垫付了案涉的医疗费用、信用卡费用、债务等各项费用,且主动辞去工作专职护理郭琛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与郭琛婚姻关系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对同居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全部财产的一半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郭琛就全部财产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及郭琛对财产并非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退一步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本案是上诉人与郭琛夫妻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却实际享受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作为郭琛的法律上的妻子,被上诉人扶养郭琛是法定的第一位义务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履行了本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第一位扶养郭琛的义务,由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信用卡费用、债务等各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为郭琛治病的医疗费529476.6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郭琛第3次到第9次住院共产生自费医疗费881209.19元、自费购药126928.7元,在藤县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485.1元,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711.2元,郭琛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6303元,郭冠宇将其骨髓与郭琛配型、移植,共产生医疗费用31315元。上诉人与郭琛原是“夫妻”且共同生活,上诉人亦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1027637.19元均为上诉人或郭琛支付,且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当庭自述主张的医疗费为自费医疗费用,而不包含社保机构报销部分,一审证据3中的第一组P77-P95,关于第3次到第9次住院费用:总费用与自费用分得很清楚。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相关生效判决书,本案上诉人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即案涉医疗费用1027637.19元的一半即529476.6元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之时付清,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且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其不予理会,故上诉人要求从郭琛死亡之日起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为照顾郭琛产生的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的误工费1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实际是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是报酬属于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其中有郭琛的主治医师、护士长、室友等的签字确认,且证据10足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郭琛去世专职照顾护理郭琛,共计误工38个月。上诉人辞职专职护理郭琛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22654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为郭琛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一审已经认定该事实。上诉人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费用。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实上诉人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22654元。3.上诉人与郭琛并无法定或约定扶养义务,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本应履行的办理丧葬的第一义务,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代郭琛偿还的信用卡、欠款等债务230345元及利息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9,足以证实上诉人代郭琛偿还其债务378020元、信用卡债务82670元,合计460690元。2.根据相关生效判决书,本案上诉人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上诉人与郭琛的共同财产,即案涉费用460690元的一半即230345元为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与郭琛并无法定或约定扶养义务,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被上诉人系郭琛的妻子,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本应履行的还款的第一义务,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郭琛偿还的债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管是从无因管理还是从共有财产的分割上,被上诉人都应当给上诉人一定财产。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陈秋妹辩称,对于郭琛跟上诉人同居产生的共同财产,郭琛有共同处理财产的权限。且上诉人2013年之后就没有工作,所有的财产基本都是由郭琛做生意所得,既然是郭琛本人赚取的财产,上诉人就没有向其他人追偿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在郭琛遗产继承案中,答辩人一直没有要求上诉人对郭琛名下的现金进行分割,该部分款项足以给付郭琛的医疗费。且在郭琛死后,上诉人是用郭琛与上诉人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支付郭琛的债务。一审对无因管理的法律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廖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郭琛治病的医疗费52947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94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清偿项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照顾郭琛产生的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的误工费190000元(每月5000元,计38个月)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226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为止);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郭琛偿还的信用卡、欠款等债务230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左右,原告与郭琛相识并与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了女儿郭盈盈。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郭琛在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郭琛户口。原告自2001年左右至郭琛死亡,原告一直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郭琛病危期间,原告使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支付郭琛的治疗费。2016年8月14日,郭琛因病死亡,原告亲自操办了郭琛丧葬事宜,并偿还了郭琛名下的部分债务。

另案中,被告将原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郭琛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017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桂042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郭琛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桂0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桂民申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案中,被告将原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中山市及其他财产为郭琛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986号、23987号、23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财产被告占四分之一。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粤20民终2963号、2965号、2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告与郭深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郭琛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对郭琛进行照顾产生的误工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郭琛与廖绍英的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原告与郭琛并无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为了避免郭琛及被告的利益受损而垫付了涉案的医疗费用,主动辞去工作专职护理郭琛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该院认为,从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到本人的委托;(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件者不属于无因管理。而结合本案分析,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郭琛与廖绍英原为夫妻,婚姻关系无效后双方系同居关系,而无证据证明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同居并结婚时明知郭琛与被告陈秋妹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给各自所有,双方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原告廖绍英对郭琛进行治疗和照顾的行为,更多的是基于维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和共同利益对郭琛进行治疗和照顾。综上,因原告对郭琛进行治疗和照顾的目的并非系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该行为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对郭琛进行照顾产生的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无因管理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其支付误工费(报酬)。另外,由于原告与郭琛对同居期间所得的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郭琛使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支付郭琛医疗费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系双方为了维系同居关系期间的正常支出,该行为与被告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郭琛的妻子陈秋妹(即与郭琛长期分居生活的被告)偿付郭琛的医疗费的主张,显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郭琛偿还生前的债务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给各自所有,双方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固然,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理应使用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来清偿。再者,原告自愿归还郭琛名下债务的目的,亦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综上,由于原告归还郭琛名下债务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据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由原告归还的郭琛名下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郭琛的丧葬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告廖绍英与郭琛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在同居期间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给各自所有,双方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在郭琛死亡后,理应优先使用原告与郭琛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了郭琛的遗产)支付郭琛的丧葬费,且原告廖绍英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的行为,是由于双方原系多年的婚姻关系并且共同生育了子女的客观事实,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共同利益关系。综上,由于原告为郭琛办理丧葬事宜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笔丧葬费的主张,显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绍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2001年相识并同居,后生育一女儿,200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6年8月郭琛因病死亡时止,双方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经人民法院认定郭琛与被上诉人陈秋妹存在婚姻关系而确认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婚姻关系无效,至此,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同居并登记结婚时明知郭琛与被上诉人陈秋妹仍存在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情况下,该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我国民法的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上诉人廖绍英在郭琛生病时进行治疗时照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当时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共同扶助和维系共同利益,在此期间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共享财产理应共同扶助,上诉人廖绍英并非是出于避免被上诉人陈秋妹利益受损而自愿为其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目的对郭琛生病治疗进行照顾,虽然该夫妻关系在郭琛死亡后被认定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廖绍英在此期间与郭琛之间互相扶助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是共同共有,郭琛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对外债务也理应用该共同财产支付和偿还,上诉人廖绍英与郭琛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法律的债权,因此也不产生向与郭琛存在名义上的婚姻关系的被上诉人陈秋妹追偿该费用的追偿权。被上诉人陈秋妹与郭琛虽然是名义上的夫妻,但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在郭琛生病期间未履行夫妻互相扶助义务,夫妻之间不履行互相扶助行为并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该行为只对双方继承权大小或是否有继承权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廖绍英请求被上诉人陈秋妹偿还其与郭琛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郭琛住院治疗、死亡丧葬、清偿债务的费用以及其照顾郭琛产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绍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上诉人廖绍英已预交),由上诉人廖绍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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